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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都邦财产**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朱*、都邦财产**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宿迁都邦财险)、中国太平**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宿**洋财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被告朱*、被告宿迁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宿**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5日,在宿城区青岛啤酒厂门口,被告刘*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徐淮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被告朱*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撞击后的苏N×××××号小型轿车因撞击力向西行驶撞到刘**驾驶的沿徐淮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事故导致三车受损、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受伤。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刘**、李**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宿迁都邦**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朱*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宿迁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

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4.3元、营养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53626/365*(14+90)u003d15279.7元、护理费27918/365*(14+90)u003d795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52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宿迁都邦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与宿迁太平洋保险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宿**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车的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因此误工费标准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道路运输业主张,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认可不超过45天。医嘱中并没有对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上述两项费用,认可住院期间的13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二被告朱*、刘*车辆投保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事故发生后,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肺挫伤。后原告在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5594.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带药出院。

现原告认为四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车辆撞到被告朱*车辆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刘*与被告朱*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刘*投保宿迁都邦财险和被告朱*投保宿**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按照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94.3元。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间为13天。因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费用以住院期间为准,即该项费用为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8*13u003d234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因其持证由B证降为C证,其无法驾驶其自有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车辆雇佣人开的”,因此即便原告受伤住院,但其误工费与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该项费用标准参照农村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为60天,即该项费用为33245/365*60u003d5465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参照宿迁地区护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3*60元/天u003d78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关于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宿迁都邦财保应赔偿10000/(1000+10000)*(5594.3+130+234)+110000/(11000+110000)*(5465+780+200)/u003d11275.69元,被告宿迁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元1000/(1000+10000)*(5594.3+130+234)+11000/(11000+110000)*(5465+780+200)/u003d112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11275.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1127.56元;

三、被告刘*、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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