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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限公司(以简称祥**司)、中国太平洋**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嵇*,被告祥**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祥**司的聘用驾驶员李**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安区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运东闸桥东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祥**司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5990元、××赔偿金1167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7元、医疗费188655.09元,合计35891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但是我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太**险公司承担。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赔偿的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合计是2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用12000元)。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9000元(调解数额),合计261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余额内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祥**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辆经技术检验不合格,在第一次诉讼调解中,双方是协商按照5%予以扣除的。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也应当按此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部分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18分左右,被告祥**司聘用的驾驶员李**驾驶祥**司的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安区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运东闸桥东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于2014年年底前以祥**司和太**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1、本次诉讼只解决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2、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合计26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9000元);3、祥**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元(其中现金给付160000元,通过交警大队支付50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将160000元返还给祥**司,剩余的50000元暂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元,祥**司承担医疗费13404元。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肩关节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肋骨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210日。

另查,被告祥淮公司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伤残评定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与被告祥**司、太**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之行为,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祥**司承担。

关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问题。该期间的这些费用,已经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赔偿并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李**原系乡村医生且没有责任田,不以承包责任田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告的有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日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2076元(18元/天*115天)。营养费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扣除第一次诉讼已处理的87天依法确定为3955元(23476元/年*1/365*50%*(210天-87天)]。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扣除已处理的87天,再结合当地一般的护工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为12300元[(210天-87天)*100元/天]。××赔偿金可根据××级别依法确定为124676元u003d(34346元*11年*(30%+2%+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分别确定为20000元、1000元。鉴定费可根据鉴定发票确定为3807元。医疗费可根据用药清单和发票确定为188655.09元,但是用药清单中原告自主选择的乳清蛋白粉、均衡全营养素缺乏必要性,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用的气垫床、产垫、陪护床、高等病床等费用,系医疗机构进行正常治疗所必须的材料和费用,被告**险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险公司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和数额,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可实际确定为187375.09元(188655.09元-800元-480元)。本节费用中护理费12300元、××赔偿金1246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976元,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险公司在98000元(法定限额11万元-已经赔偿的12000元)的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39976元(137976元-98000元)应当由被告**险公司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80%即3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系综合了包括责任比例在内的所有法定因素,故应当由太**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节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76元、营养费3955元、医疗费187375.09元,合计193406.09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该193406.09元应当由太**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80%即154724元(193406.09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30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3342元,鉴定费3807元,合计7149元,由原告李**负担1081元,被告**险公司负担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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