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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方学礼、宿迁**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方**、宿迁**限公司(下称交通物流)、中国太平**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交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宋**自愿撤回对被告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礼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讼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38000元,且已给付,故本次诉讼与我无关。

被告交通物流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金额由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属于二次诉讼,第一诉讼中我司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案外人郭*属于驾驶证超期,第一次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我司商业三者险不赔。另外,事发时,原告未戴头盔,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请法院让原告在扩大损失方面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50分,在宿新高速宿迁北互通连接线付湖小区路段处,原告乘坐方学礼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新高速宿迁北互通连接线从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宿新高速宿迁互通连接线从东向西行驶郭*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方学礼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学礼、郭*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宋**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后就医疗费损失,宋**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确认如下事实: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通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系被告交通物流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郭*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伤残限额内已赔付6911元。

另查明,宋**受伤后共住院77天。本次诉讼中,宋**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骨骨折、左*顶头皮血肿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本次鉴定,宋**支付426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事故发生时,郭*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交通物流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宋**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

1.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

2.住院伙食补助1386元(18元/天×77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9.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16038元【59.4元/天×27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按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7200元(60元/天×120天);

5.交通费,酌情支持770元;

6.伤残赔偿金62824元(14958元/年×20年×21%】;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00元。

(1-2)项合计2286元,(3-7)项合计953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95332元。被告交通物流承担1143元(2286×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5332元;

二、被告宿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医疗费损失1143元;

三、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4537元,由被告交通物流负担2269元,由原告宋**负担2268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交通物流于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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