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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一龙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力**与被告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及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姜*全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一龙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赊购原告柴油。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4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久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柴油款451000元及违约金(以45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姜*全辩称:被告对其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并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451000元柴油款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已在2014年期间陆续偿还原告柴油款415000元,现尚欠柴油款36000元。2014年期间,被告安排吴*到原告处分三四次购买了十几万的柴油,均是现金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51000元柴油款欠条一张;2、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5月26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2014年12月22日、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1月5日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为40多万元;3、2014年3月23日吴江出具的84700元柴油款欠条一张;4、2014年3月23日至10月2日销货清单8张,证明415000元是被告支付2014年期间所购柴油款项,而非偿还本案欠款。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2014年期间已经陆续偿还原告415000元。2、对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短信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0多万元。3、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4、证据4系原告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销货清单上也未注明具体人名,虽有记载时间但不能排除是在被告汇款和转账后形成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8张银行转账、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期间分8次偿还原告柴油款共计41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因被告在2014年前欠原告柴油款451000元,在2014年原告不再赊欠柴油给被告,该415000元是被告在2014年期间购买原告柴油所付的柴油款,并非偿还本案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姜**向原告力一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力一龙油款¥451000元肆拾伍万壹千元整。2014.1.28姜**”。

另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汇款方式分八次支付原告共计4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已支付415000元是偿还本案欠条中的柴油款451000元,还是支付其在2014年期间所购原告柴油款。

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415000元是支付其在2014年期间所购原告柴油款,而非偿还本案所欠柴油款。被告对其所欠的451000元柴油款应予偿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理由如下:1、被告称其提供8份银行转账凭证共计415000元是其偿还本案欠款,原告称该款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柴油款,并提供了销售单据。从被告提供8份银行单据上的每笔款项的数额(大部分并非整数)、时间(并无规律),不符合日常还款的习惯。反之,上述款项的金额及时间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金额及时间能够相互对应,能够反映出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2014年的柴油款。2、被告(吴*)在2014年3月23日赊购原告84700元柴油所书写的欠条,在2014年3月35日将84700元(上述8份转账款项中一笔)存入原告妻子账户。原告称该款是支付2014年3月23日柴油款并提供吴*书写的84700元欠条及销货清单,符合常理。被告称是吴*代其到原告处购油的,但不认可吴*出具给的原告的该张欠条,也未对该张欠条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解释。3、被告辩称2014年的柴油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结合其8份银行单据来看,被告的支付方式更多或是全部采用银行汇款或转账方式进行。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014年柴油款与其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被告每次交易数额均较大,不可能随时持有诸多现金,即便持有也未提供其购货时从银行取款的银行凭证。4、被告辩称已偿还本案欠条41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相应收据,也未要求原告在欠条中注明,这不符合常理。5、通过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在提及四十万元欠款时,其陈述“俺*,这钱,四十来万元”、“已经起诉了怎么说,起诉我无非就是我这套房子,一套房子法院不会执行的”等等,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对上述欠款并未进行否认,以及已经预想到诉讼后期执行问题,如被告已经偿还415000元,其不会因仅欠原告36000元而提及执行房屋。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力一龙柴油款451000元及违约金(以4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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