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史*、王*、解*、夏*、朱*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张**、朱**、史*及其辩护人朱**、王*及其辩护人臧*、臧*、被告人解*、夏*、朱*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因被害人蔡*乙与其抢生意,2015年8月26日,朱*甲纠集被告人朱*乙、夏*、史*、朱*丙、王*、解*等人至宿迁市殡仪馆内欲将蔡*乙用于装尸体的灵车锁上,在遭到阻止后,被告人朱*甲、朱*乙先后持汽车方向盘锁对蔡*乙、蔡*甲和孙*进行殴打,被告人朱*丙、夏*、史*、王*、解*等人对蔡*乙、蔡*甲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蔡*乙、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蔡*乙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被被告人朱*甲用方向盘锁砸坏。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甲、朱*乙系主犯,被告人史*、夏*、朱*丙、王*、解*系从犯。被告人朱*甲、朱*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甲、史*、夏*、朱*丙、王*、解*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对方对被告人史*、王*、解*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方向盘锁并不是为了打架而准备,是随手拿的,目的为了砸车玻璃,未用该锁打人,公诉机关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甲并未持方向盘锁对人进行殴打,其砸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被告人朱*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对方存在过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后也未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因死者亲属用手中的“孝棍”打了朱*丙,自己才持方向盘锁对其进行殴打,只打一下。被告人朱*乙还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史*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取得对方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另对方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其存有过错,建议对王*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系拉仗的,自己被对方人员殴打。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于2008年8月11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28年8月10日。被告人朱*甲父亲朱**系大**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冰棺出租、殡仪服务、骨灰盒销售。该公司辖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办事处管辖所属行政区域灵车运营范围(东至运河路、西至黄河路、南至八角楼、北至运河闸)。被告人朱*甲跟随父亲朱**共同经营灵车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朱*甲因蔡*乙在其灵车运营范围内抢争尸源,双方产生矛盾纠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朱*甲得知蔡*乙再次争抢尸源后,纠集被告人朱*乙、史*、夏*、朱*丙、王*欲对蔡*乙进行报复,被告人王*又纠集被告人解*。次日早晨,被告人朱*甲驾驶红色“福克斯”轿车带被告人朱*乙、夏*、朱*丙,后被告人朱*甲从“福克斯”车中拿一方向盘锁又乘坐被告人史*驾驶的黑色“奥迪Q7”轿车,由夏*驾驶“福克斯”并带上张*(另案处理),被告人王*驾驶白色“凯美瑞”轿车带被告人解*和曹**(另案处理)。上述九人分乘三辆轿车到达宿迁市殡仪馆后,被告人朱*甲从“奥迪Q7”轿车里拿出方向盘锁跑至蔡*乙用于拖拉尸体的灵车前砸车挡风玻璃,与蔡*乙同行的蔡*甲见状上前阻止,蔡*甲手持链状物与被告人朱*甲进行殴打,蔡*乙见状也上前对朱*甲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朱*乙、夏*、朱*丙上前撕扯、拉拽、踢踹,被告人朱*乙将被告人朱*甲手中的方向盘锁夺下后持在自己手中,被告人夏*、朱*丙将蔡*乙拽向一边,朱*丙被推倒在地。被告人朱*甲与蔡*甲在继续撕扯、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上前对蔡*甲拳打脚踢,而被告人史*、解*上前对蔡*乙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朱*乙欲持方向盘锁对蔡*乙进行殴打时被被告人夏*阻拦。后被告人史*、王*、解*共同对被告人蔡*乙进行追打。被告人夏*见被告人朱*甲与蔡*甲仍在相互进行殴打后便上前紧抱住蔡*甲,被告人朱*甲乘机用拳头对蔡*甲进行击打。

蔡**返回至蔡**身边后,被告人朱*甲又与蔡**相互进行殴打,被告人朱*丙与蔡**进行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解*用脚踹蔡**,被告人史*用脚踹蔡**和蔡**,被告人王*用拳头对蔡**进行击打,被告人朱*甲也对蔡**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朱*乙见朱*丙与蔡**在撕扯过程中被披粉红色孝服的孙*用手中的棍棒击打后,便持方向盘锁从孙*的后边将其击打倒地。被告人朱*甲从被告人朱*乙手中拿回方向盘锁后再次对灵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并放灵车车气,玻璃破碎。

被告人朱*甲欲离开现场时,见朱*丙受伤便又冲向蔡**并掐其脖子,被告人解*乘机又踹蔡**一脚,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至此,双方斗殴结束。被告人朱*甲、朱*乙、史*、夏*、朱*丙、王*、解*均离开现场。经鉴定,蔡**、孙*在本次斗殴中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史*、王*、解*、夏*、朱*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乙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甲、朱*丙、史*、王*、解*犯罪后已赔偿蔡*乙经济损失2万元,且史*、王*、解*取得谅解。斗殴中所使用的方向盘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朱**、史*、王*、解*、夏*、朱**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晁德晟的供述;被害人蔡**、孙*的陈述;证人蔡**、力争、汪*、张*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斗殴视频、营业执照;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乙关于自己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乙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朱*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乙时虽未明确告知何事,但被纠集后朱*乙是明知因朱*甲与蔡*乙之间有矛盾纠纷而与他人一同前往宿迁市殡仪馆给朱*甲“架势”的,且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后其持方向盘锁对他人进行了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朱*甲、夏*、史*、解*的供述相互印证,也能够证实被告人朱*甲等一行九人到达殡仪馆后,朱*甲称由他先去动手砸车(锁车),如果对方动手打了,则大家再一起动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夏*关于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系拉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夏*的供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均能够证实,夏*虽有拉仗行为,但在被告人朱*甲与蔡**互殴过程中,夏*系抱住蔡**,由被告人朱*甲乘机用拳头对蔡**进行击打,存在拉偏仗的行为。故对夏*的上述辩解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因与他人存在矛盾纠纷欲进行报复,便纠集被告人朱*乙、史*、夏*、朱*丙和王*,被告人朱*乙、史*、夏*、朱*丙和王*明知朱*甲与他人存有冲突且被告人王*又纠集被告人解*而聚集在一起参与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应对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朱*乙、史*、夏*、朱*丙、王*和解*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甲、朱*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史*、王*、解*、夏*、朱*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史*的辩护人关于史*系从犯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朱*甲虽未持方向盘锁主动殴打对方人员,但其使用该锁对对方人员的车辆进行打砸并致损车玻璃,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朱*甲持方向盘锁仅砸损车玻璃,未用该锁对人进行殴打,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朱*乙持方向盘锁欲殴打对方人员未果,后将他人击打致伤,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朱*甲、史*、夏*、朱*丙、王*和解*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乙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朱*乙关于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史*、王*、解*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蔡*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朱*丙虽未取得蔡*乙谅解,但也能够主动赔偿其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七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综合全案,决定对七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史*、王*、解*、夏*、朱*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朱*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方向盘锁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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