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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书诉被告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太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8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具体按照医疗费的20%予以扣除;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假肢公司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并无检测人签字,盖章不属于该公司的法人用章,不符合证明的条件,假肢公司的年检合格单、营业执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属于该公司法人用章,请求法庭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天数至评残前一天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三期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按照前一次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补无异议;假肢费用35000元不予认可;年限同意按照20年;假肢维修费庭后向保险公司确定后答复,康复训练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同意1万元。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6时15分,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宿黄线与西互通连接线交叉路口处,孙**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沈**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无责任。原告沈**伤情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左手毁损伤;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6.胸部闭合伤等。

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5)宿豫*初字第00262号、(2015)宿豫*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芳系李**雇佣的驾驶员,相关责任应由李**承担,李**尚余29925元在原告沈**手中;3.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给付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已给付原告12048元(含误工费100天计6948元、护理费80天计4800元、交通费300元)、已给付黄**17765元(含误工费165天计11465元、护理费100天计6000元、交通费300元);4.原告已支持营养费800元;5.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已赔付原告及黄**分别是32635元、45334元;5.对于原告误工、护理标准,分别按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

2015年7月20日,原告至宿**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右侧血气胸骨折术后,后于次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建议定期来院复查;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不适随诊等。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5014.8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优邦假**)有限公司配置左前臂假肢,原告支出假肢费用53800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沈**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90日为宜。其不构成护理依赖。其需安装假肢,建议以假肢服务单位提供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的假肢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497元。

关于原告左上肢假肢费用、假肢使用周期及假肢维修费用,经本院询价,与原告适配的国产前臂假肢参考价格分别为:装饰美容手4600-8000元、索控式美容手8600-16000元、前臂机电手16000-36000元(Ⅰ、Ⅱ自由度)、钩状手6800-134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3-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8%左右。

再查明:2015年度,江**人均寿命约为75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孙**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雇主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014.8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18元/天×3天);

3.营养费100元【10元/天×(90-80)天】;

4.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因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077元/年,故对于原告要求按85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713天,扣除已支持的100天,本次诉讼支持6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2105元(85元/天×613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60元/天×(120-8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2571.6元(14958×10+14958×10×2%】,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假肢安装费。经过本院询价,根据鉴定意见书对于假肢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前臂机电手假肢为宜,价格本院酌情按26000元/支计算;对于假肢使用寿命,本院酌情按4年一更换计算,自原告配置假肢日期即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75岁,经计算原告须更换假肢6次;故假肢安装费用为156000元;

9.假肢维修费用。原告主张按5%计算20年,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假肢维修费用为26000元(26000×5%×20年);

10.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原告主张2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3项合计5169元,4-11项合计401577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尚余80187元(110000-17765-12048),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黄朝阳保留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18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968元【(5169+401577-70187)×30%】,合计承担171155元。被告李**在本次诉讼中承担1276元【(756+3497)×30%】,因李**已给付原告29925元,故本次诉讼原告应退还李**2864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李**,保险公司还须给付原告142506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沈**误工费等损失1425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垫付款28649元;

三、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鉴定费3497元合计4253元,由原告负担2977元,由被告李**负担127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已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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