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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仲*等与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仲*、仲**、仲崇军诉被告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中国人寿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杨**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沭城镇章大路交叉处,对将沿沭阳县沭城镇章大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吴**撞倒,致吴**受伤,吴**受伤后经沭**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涉案车辆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534322005129),商业险保险单单号805012015321322002872。

四原告亲属吴**死亡后,相关赔偿二被告未付,所以四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给付医药费63274.47元,护理费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992元,两名直系亲属处理此事2个星期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3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合计336264.07元。二、被告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天文辩称:商业险中我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保险公司说的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我不理解,不同意扣除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由于被告杨**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500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主张按照医保的规定,扣除10%到15%的费用。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该费用已体现在医疗费中,故该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因同护理费也是一样的。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对于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的土地因国道的扩建而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同时根据我公司的调查,原告及其亲属在章**委会尚有部分的承包土地。结合本案的受害人在2009年之前早已超过60周岁,其不存在收入的来源,同时由于被告居住在农村,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基于冠心病发作,因此其死亡也与本事故无关,即使考虑诱发因素,也不应超过参与度30%。对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建议不超过12000元。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同时考虑其死亡的原因,我公司主张丧葬费不应超过参与度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认为不超过1000元,同时还要考虑死亡原因及参与度。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本人已经超过80周岁,也无能力再抚养他人,请求法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我公司请求法庭在处理时可以对另外一个伤者预留部分款项。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有关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55分许,杨**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沭城镇章大路交叉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沭阳县沭城镇章大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叶**、吴**撞倒,致吴**、叶**二人受伤。吴**受伤后经沭**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3日死亡,支付医疗费63274.47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吴**无责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杨**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载物超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被告杨**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仲*高系死者吴**丈夫,原告仲*高与死者吴**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仲*、仲**、仲崇军。死者生前所得责任田已于2009年因205国道改道扩建而被全部征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宿迁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杨**已垫付5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死者吴**无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减少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仲**和死者吴**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吴**已满8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吴**有能力去扶养原告仲**,同时原告方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药费63274.47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到15%的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吴**的死亡原因是基于冠心病发作,因此吴**死亡也与本事故无关,即使考虑诱发因素,也不应超过参与度30%。根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表明死者冠心病发作的促发因素是该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机体应激。参照最**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永诚财产**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对被告中国**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支公司同时辩称因吴**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支公司又辩称,虽然原告的土地因国道的扩建而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同时根据其调查,原告及其亲属在章**委会尚有部分的承包土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吴**受伤后入住沭**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1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10元。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992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者直系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317.4元,总计1457.4元,被告中国**支公司认可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以上合计306339.57元。因该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叶**受伤,本庭酌定在该起事故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以上合计85000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冲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1339.57元,由中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9205.61元,由被告杨**承担22133.96元,与其已垫付的55000元相抵充,原告需返还被告杨**32866.04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仲*、仲**、仲**279205.61元;

二、原告仲**、仲*、仲**、仲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32866.04元;

三、驳回原告仲**、仲*、仲**、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四原告负担41元,被告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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