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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学、黄*与蒋**、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同学、黄侠诉被告蒋**、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朱**、被告阳光财**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同学、黄**称:2015年12月7日19时25分,张**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区青海湖路与普陀山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蒋**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蒋**受伤,两车受损。张**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2679.5元,由被告阳光财**司赔偿112868元,由被告蒋**赔偿61981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云超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报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投保车辆。被告蒋**无证驾驶,故被告阳光财**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9时25分,被告蒋**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普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海湖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普陀山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蒋**、张**受伤,两车受损。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张同学、黄侠系张**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死亡诊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收据、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近亲属张**与被告蒋**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死亡,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司主张以被告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68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合理支出,即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5、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51679.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868元(2868元+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学、黄*11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原告张同学、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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