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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78900块砖,单价为0.24元。当时未付款仅书写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36元及利息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条是答辩人书写的。答辩人受雇于孟**及李**负责看工地。答辩人基于孟**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由孟**与原告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欢口红砖柒万捌仟玖佰块正(78900)块,单价0.24元,18936元,09年5月2号,王**”。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王**一直没有付款。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顾**提供的欠条,被告王**欠原告货款18936元未付,故原告顾**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189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与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矛盾,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货款1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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