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可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可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可诉称:2012年6月、8月,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共价值38389元的煤炭,被告在支付1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月,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共价值38389元的煤炭,并在一张过磅单上注明欠货款18829元,在另一张过磅单上注明欠货款1956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8389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其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在过磅单上已注明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其应按照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运可支付货款28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0元,合计595元(原告丁*可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