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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处提取价值合计18955元的货物。后经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推再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支付货款189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实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州**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新供应电机,被告王*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8955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分三期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没有偿还该笔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欠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该笔货款1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货款1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实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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