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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46400元三轮车配件,口头约定十日内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世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付**在原告宋**处提取了价值46400元的三轮车配件,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根据被告付**向原告宋**出具的销货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从原告处共提取价值46400元三轮车配件,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货款后,尚欠38400元至今尚未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世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货款3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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