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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汉**限公司、王*与徐州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汉**限公司(简称汉**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铜茅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汉**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汉**司自2011年6月就由杨*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16年6月止。此外,杨*加盖在货单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伪造的,砖条上也没有申请人的印签。故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王*没有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当庭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传票,原审未完成送达,缺席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并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公司发包给杨*经营,只是其经营的形式,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业务往来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提出公章是假的,也没有报案处理过,因此,其所说的杨*私刻假章不是事实。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合法有效程序送达了法律文书,申请人无视法庭规定,拒不到庭,法庭经过核实,在此基础上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审查中,申请人提交铜山区人民法院茅村法庭开庭笔录两份及(2013)铜茅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公司已由杨*承包经营,且申请人诉杨*承包费一案已经过法院处理;提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杨*持有的公章和申请人的公章并不一致,是杨*私刻的。

被申请人质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公司的经营形式,但是否是承包,要有承包合同作证,即使是承包,也不能免除申请人的责任。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申请人和杨*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有偿发包,应该对承包人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司法鉴定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申请人公司已经发包杨*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对象是汉**司的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申请人陈述,杨*2011年5月前任申请人汉**司经理,自2011年6月起承包汉**司,并以申请人名义多外开展经营,承包期至2016年6月止。据原审查明,杨*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购买煤矸石,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核算,杨*向被申请人出具30000元货款欠条一份,并加盖申请人汉**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货款欠条,结合双方当事人货物买卖及货款结算情况,综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判决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与杨*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故申请人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支付涉案货款后,可另行向杨*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工商登记查询确认的申请人的住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邮件因申请人“负责人长期不来,看大门不收”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公开登记的有效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州汉**限公司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州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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