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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敬侠与谢亚州、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亚州、谢**、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谢亚州、谢**、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渠敬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亚州、谢**、谢**于2012年1月31日向渠敬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如到时本息不能偿还,我自愿用街面数个院子作为偿还。(底上六间楼房和院子)。借款人谢亚州。借款人谢**。借款人谢**。2012.1.31”。上述借款中,有20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外40000元是利息,汇总后由谢亚州、谢**、谢**向渠敬侠出具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条中载明的三个借款人,其中谢亚州为实际借款人,谢**和谢**是在换据时于借条上签名,渠敬侠认可谢**系保证人。

原审另查明:谢**谢亚州的父亲,渠敬侠和其委托代理人黄启武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亚州、谢**、谢**出具本案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谢亚州抗辩未收到相关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谢亚州应当偿还渠敬侠借款本金200000元。渠敬侠要求谢亚州、谢**、谢**偿还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本金,但该40000实际为利息,因此对渠敬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谢亚州、谢**、谢**向渠敬侠出具240000元的借条,其中有200000元本金这一事实,可认定涉案款项出借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渠敬侠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渠敬侠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六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渠敬侠曾于2013年八、九月份向谢亚州催要借款,后于保证期间内向谢**主张权利,谢**应承担保证责任。谢**抗辩其系保证人,但渠敬侠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谢**虽非实际用款人,但其在换据时于借条上签名,可视为其愿为谢亚州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已经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谢**应当与谢亚州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谢亚州、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渠敬侠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谢**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谢亚州追偿。三、驳回渠敬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亚州、谢**、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应对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称借条记载的借款是换据产生,是之前谢亚洲向其借款未偿还,在2012年换据产生。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谢**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如果谢**明知是换据,就不会加入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谢**作为保证人,被上诉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借条后,从未向谢**催要借款,即使在2013年8、9月份要过,也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应当免除谢**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渠敬侠答辩称:1、本案借条系换据形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有效。2、被上诉人谢**在本案中应该系担保人身份。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条是全新的借款关系还是既往债权债务换据产生。2、谢**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借条是全新的借款关系还是既往债权债务换据产生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渠敬侠持涉案借条原件提起诉讼,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本身能够反映出谢**、谢**、谢**在借条中签字时向贷款人所表示出的借款意思、以房担保还款的意思以及对“借到现金”认可的意思等内容,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的出具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等导致借条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借条作为载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书证,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以借款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上诉人抗辩称未收到涉案借款,被上诉人称涉案借条凭证系基于在先债务的结算而换据产生。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综合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谢**陈述其本人及实际借款人谢**均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谢**在一审中提供录音一份,从该录音中的内容,如谢**称“你原来怎么不找他换单子,你去年找他怎么不让他换”等,能够反映出谢**对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既往债权债务关系知晓,并且,债之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换单子,也即换借据的方式处理既往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处理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此外,在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后,三上诉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又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积极方式要求给付借款或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以公然、和平的方式持有涉案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否认其在借条中作出的认可已经实际发生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诉称的因在先债权债务结算而形成的借条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渠敬侠自认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由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构成,本院对贷款人的自认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谢**应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谢**虽在涉案借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经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谢**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谢**是为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提供保证,以担保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渠敬侠实现借款债权的担保人。谢**上诉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谢**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情形,故根据谢**在涉案借条书证中的签字认可,能够认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借条凭证中签字认可的行为对涉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起到担保作用,并应当为其担保行为负担因借款债务人履行不能而向债权人承担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谢**抗辩已超担保期间的问题,由于借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主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贷款人以提起诉讼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还款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亚州、谢**、谢**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亚州、谢**、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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