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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夏**、夏*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顺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初,李*甲、夏*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4日李*甲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乙方彩礼66000元,“倒茶钱”5000元及一些礼品,后夏*乙退还李*甲彩礼6000元。李*甲给付**乙方彩礼后,李*甲与夏*乙恋爱关系终止。李*甲与夏*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证人刘*甲、闫*证实,彩礼是先交给夏**的,夏**又交给了其父亲夏*甲,但夏*甲认为,证人刘*甲、闫*与李*甲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夏*甲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讲到:“……。夏*乙找到,我钱一分也不少给他们。”

关于夏*乙方是否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及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李*甲与夏*乙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返还的规定。因此,夏*乙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李*甲主张给付**乙方彩礼66000元,“倒茶钱”5000元及一些礼品,后夏*乙返还彩礼6000元,实际给付**乙的彩礼为65000元。为此,李*甲提供了证人刘**、刘*乙、闫*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并结合法院对夏*甲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认定李*甲给付**乙彩礼为65000元。关于一些物品折款,应系双方表达感情的行为,夏*乙可以不予返还。因李*甲与夏*乙相处时间极短,又无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等因素,认定被告夏*乙返还李*甲彩礼为65000元。

关于夏*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夏*甲辩称,其从未收受李*甲任何彩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人刘*甲、闫*与李*甲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缔结婚约过礼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仅仅是缔结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往往涉及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该条并未否定利害关系人的作证资格,相反,该条明确表明利害关系人证言是可以被认定的,只不过“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并且也只是“一般”并非当然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对夏*甲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夏*甲讲到:“……。夏*乙找到,我钱一分也不少给他们。”再结合证人刘*甲、闫*的证言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夏*甲也收到了李*甲的彩礼,故夏*甲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遂判决:一、夏*乙、夏*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甲彩礼65000元;二、驳回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夏*乙在与被上诉人李*甲去山东潍坊打工期间失踪,已被公安机关列为失踪人员。原审法院送达传票没有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是哄骗上诉人夏*甲代为签收法庭传票,后又以夏*乙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送达、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夏*乙收受彩礼是其个人行为,且并未将彩礼交由上诉人保管,原审法院依据与被上诉人李*甲存在利害关系的亲属证人证言,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错误。3、夏*乙在收受彩礼第二天相约与李*甲外出打工,在与李*甲外出打工期间失踪,李*甲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后,原告与被告夏*乙恋爱关系终止”事实认定错误。夏*乙将彩礼钱带走,共同用于打工期间生活使用,使用多少、剩余多少、保管在谁手里,原审法院均未查明,也未将共同生活的部分数额予以剔除,在夏*乙不到庭的情况下,认定返还彩礼钱6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1、上诉人夏*甲与夏*乙系父女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夏*甲作为同住成年人代收传票行为合法,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缔结婚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家庭行为,且上诉人夏*甲参与了彩礼的交接活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夏*甲应承担返还责任。3、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66000元,倒茶钱5000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夏*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派出所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4日夏*甲至欢口派出所反映女儿夏*乙走失。2、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夏*甲家邻居,过礼那天其在场,看到李*甲将礼金交给夏*乙后,夏*乙没有交给夏*甲。李*甲家人走后,在其与夏*乙聊天中,夏*乙说钱她不交给父亲,自己放着。3、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15日听夏**说她侄女和李*甲要出去打工。下午在金地小区门口遇到夏*乙、李*甲及夏*甲夫妇等人,听夏**说夏*乙和李*甲要去徐州,坐晚上的火车去打工。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20:50,夏**给媒人刘*甲打电话,询问刘*甲关于夏*乙和李*甲外出打工时说没有了,是否和李*甲母亲去过夏*乙母亲处。刘*甲称是她头天黑里走,第二天清早的事,是其和李*甲母亲去的,当时其对象也去了,但在下面看车没上楼。5、139××××7160手机2015年10月份语音详单查询打印件一份,载明2015年10月12日夏**与夏*甲有过三次通话情况。欲证明原审法院向夏*甲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时,夏*甲曾电话咨询夏**能否带夏*乙签收。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甲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提出,1、证据1的出具时间系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送达传票行为违法。2、证据2、3均不是新证据,且证人韩**不能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当时在场人员情况,自称在场不能成立。证人李*乙的证言是虚构的,没有看到夏**所带的钱,也不能证明夏**走失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3、证据5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甲提供了2015年4月15日徐州到潍坊K762次、2015年4月17日潍坊到徐州K70次火车票各一张,欲证明2015年4月15日,李*甲和夏*乙一同到徐州火车站,准备乘车去潍坊打工,但夏*乙以没带身份证为由,让李*甲先走。李*甲到潍坊后便与夏*乙失去联系,后将这一情况告知其母亲,并于同年4月17日返回老家。上诉人所称李*甲带夏*乙去潍坊打工,造成夏*乙失踪是不真实的。对上述二张火车票,上诉人质证认为,2015年4月15日的火车票显示信息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查询获知的信息不一致,不予认可。对2015年4月17日的火车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此之后再也没有去过潍坊的观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夏**、夏*甲二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夏*甲于当日签收,后在同年10月28日一审开庭时,夏**本人没有到庭。上诉人夏*甲主张夏**失踪,其曾于2015年6月份即向公安机关反映,并申请法院前往公安机关核实,同时调取夏**及李*甲于过礼第二天乘座火车前往潍坊打工的车票信息,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夏*甲是于2015年10月24日至欢**出所反映女儿夏**走失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向其和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之后,反映不出夏*甲所称的曾于6月份即向公安机关反映女儿走失的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甲认可其与夏**均购买了2015年4月15日徐州至潍坊K762次的车票,并提供其本人车票,但陈述夏**和其从丰县到徐州后并未跟随其一同前往潍坊。鉴于公安机关已出具夏*甲关于女儿走失向公安机关反映的证明,以及李*甲并不否认夏**与其均购买车票的事实,对上诉人夏*甲上述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夏*甲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时,仅称夏**找不到;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及夏**失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夏**之前并未出过远门,一直在家居住生活,其作为夏**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审法院将向夏**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交由夏*甲签收,后在夏**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夏*甲二审中还提供了其与妹妹夏**于送达当天的通话清单,主张其当时是对能否代夏**签收材料向夏**进行了电话咨询,即使如夏*甲所主张,亦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的是缔结婚约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更多的时候是涉及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的行为。夏*甲主张其从未收受李*甲任何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欲证明韩**没有看到夏*乙将礼金交给夏*甲,而且夏*乙也向韩**说过,这笔钱自己不交给夏*甲。本案中,双方关于夏*甲是否收受彩礼礼金各执一词,经审核双方证据,其中,夏*甲二审审理中除否认夏*乙将礼金交给自己外,还否认知道男方家给付礼金的数额,夏*甲作为夏*乙的父亲,对于女儿与他人缔结婚约,双方给付礼金这一重大活动中,最基本的事项都陈述不明,明显与常理不符,有理由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证人韩**是夏家邻居,刘*甲也是夏家邻居,同时也是李*甲的姨姥姥,但刘*甲是双方媒人,且双方均认可刘*甲在过礼当天在场,刘*甲的证言相比较于韩**更具有证明力,刘*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过礼之前双方家庭讲好要拿68000元的彩礼,其中66000元见面礼对方回了6000元,……原告的父母每人给了2000元的倒茶钱,大爷大娘给了1000元,一共是5000元倒茶钱,这个钱是李*甲的母亲交给我的,我又交给夏*乙了,我亲眼看见夏*乙后来又把钱交给了她爸爸夏*甲。”再结合李*甲母亲和刘*乙的证言及当地实际情况,夏*甲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夏*甲关于其不能作为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返还礼金65000元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夏*甲主张夏*乙将礼金带走,与李*甲共同前往潍坊打工,后在潍坊打工期间失踪,目前礼金尚余多少不清,认定返还彩礼钱65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夏*甲虽主张不清楚礼金数额、夏*乙将礼金带走、夏*乙失踪是因李*甲所致,同时在二审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乙的证言、电话录音,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目前无法证明夏*乙在过礼之后,已跟随李*甲到达了潍坊,并实际与李*甲在潍坊共同生活,更无法证明其所称夏*乙失踪的情况是因李*甲所致,李*甲存在过错。且夏*乙是否将礼金带走,礼金是否已经消费,并不是不予返还彩礼礼金的理由。基于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能够综合认定李*甲给付夏*乙彩礼礼金数额为65000元,现双方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后,原告与被告夏*乙恋爱关系终止”事实清楚,并支持李*甲要求返还彩礼礼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甲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夏*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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