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徐州分行与丰县中阳**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徐州分行)诉被告丰县中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裴**,被告新**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1994年12月28日和1996年12月26日,丰县城**委员会在原告下属丰县支行分别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5年12月28日和1997年5月31日,现丰县城**委员会已更名为被告新丰居委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新丰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1748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丰居委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二、借款事实不存在。三、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8日,原××城关**委员会因落实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98‰。1996年12月26日,原××城关**委员会因流通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7.6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5年9月30日和2006年11月30日,原××城关**委员会分两次共计归还了第二笔5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05年7月11日、10月8日、2006年1月16日、10月14日、2008年10月7日,原告分五次向丰县**居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最后一次即2008年10月7日催收通知书载明:“致:丰县**居委会,到2008年10月7日止,您(单位)尚欠我行债务本金(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整(详见下列《欠款清单》)。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丰县**居委会在该通知书债务人声明及债务人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章确认:已收到原告2008年10月7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除2010年7月30日通知书由被告办公室收取外,其余通知书因拒收被退回原告处。另外,原告还在江苏法制报公告版刊发了两期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1月13日,中国农业**丰县支行向本院出具说明:“我行原贷款客户丰县**居委会的贷款,2008年已交由徐州分行统一清收和管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55806元,因双方对涉诉债务被告应否承担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就涉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借款本息归还及利息存在免除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证,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其提供了中国农业**丰县支行的说明,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2005年7月11日、2005年10月8日、2006年1月16日、2006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涉诉本息时,丰县凤**委员会亦签章确认,与被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的事实明显不符。综上,被告抗辩原告无主体资格、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原××城关**委员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城关**委员会发放贷款6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城关**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在原××城关**委员会及丰县**居委会撤销后,已依法构成了对涉诉债务的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7月11日、10月8日、2006年1月16日、10月14日、2008年10月7日,原告分五次向丰县**居委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丰县**居委会在该通知书债务人声明及债务人处加盖公章确认。2010年7月30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再多次向被告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2011年12月13日之后的通知书因拒收被退回原告处,但并不影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催收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县中阳**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100294元计算,2016年1月1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丰县中阳**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455512元计算,2016年1月1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居民委员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