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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周*赔偿汽车维修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周*赔偿车玻璃费用1600元、维修费1000元、医疗费10489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311元等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周*赔偿车轮胎6000元、维修费500元、医疗费10489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1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谢之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张**、张**、李*发生矛盾,多次采取用弹弓打、用石头砸、用刀扎等方式,将被害人张**、张**、李*的轿车玻璃打烂、轮胎扎破。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189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在丰县**宇学校斜对过小*电机轴承门口,用石头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路旁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584元;

2.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在丰县凤城镇凤城花园西区3号楼楼下,采取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楼下的金黄色奥迪Q5轿车的7块玻璃打碎。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6159元;

3.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在丰县凤城镇凤城花园西区3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楼下的金黄色奥迪Q5轿车的4个轮胎扎破。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人民币6986元;

4.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在丰县**宇学校斜对过被害人张*甲经营的小*电机轴承门口,用美工刀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的右前、右后两个轮胎和一辆江淮货车的左前轮及后面左右2个外轮划破。经鉴定,被损毁车辆轮胎共价值人民币2604元;

5.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在丰县凤城镇凤鸣小区4号楼楼下,用剪刀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纳智捷牌SUV的4个轮胎扎破。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人民币2657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携带斧头至被害人张*甲经营的小*电机轴承店,因琐事与张*甲、张*乙、李*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丰县凤城镇箔市街北边大汉足疗附近,被告人周*持斧头将被害人张*乙、李*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张*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刘*、杨*、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张**、李*等人的陈述,丰**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丰县**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定(2015)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丰)公(物)鉴(法)伤检字(2015)238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财产损失共计15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财产损失584元,其受伤后于2015年7月4日在丰**医院检查并住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46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财产损失2657元,其受伤后于2015年7月4日在丰**医院检查并住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22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均从事电机配件加工销售等,经营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丰县**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定(2015)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持斧头伤害他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并且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李*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财产损失为15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财产损失为58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受伤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5464.4元;2.误工费:2040元,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皮肤擦、挫伤,皮肤裂伤长度小于或等于20厘米,误工损失日为15日,本院酌定张**的误工期限为20日,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102元/天为标准,故误工费为2040元;3.护理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计700元;4.营养费: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252元,以上费用合计86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财产损失为265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受伤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225.15元;2.误工费:1530元: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皮肤裂伤长度小于或等于20厘米,误工损失日为15日,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102元/天为标准,故误工费为1530元;3.护理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计700元;4.营养费: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252元,以上费用合计891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李*对上述费用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提出的汽车维修整形费用、维修损失费用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财产损失15749元。

三、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财产损失584元,以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8666.4元。

四、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财产损失2657元,以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8917.1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没收被告人周*的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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