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霍*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顺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霍*、崔*于2014年7月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同年10月15日,崔*按照当地风俗给付霍*彩礼66000元,“倒茶钱”5000元,电动车一辆及一些物品,后霍*返还崔*彩礼6000元。霍*、崔*同居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分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霍*、崔*同居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分手,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霍*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及霍*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崔*给付霍*的彩礼60000元及“倒茶钱”5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霍*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霍*返还彩礼35000元。关于电动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应系双方表达感情的物品,霍*可以不予返还。遂判决:一、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彩礼35000元;二、驳回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彩礼60000元、倒茶钱5000元、电动车一辆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后互有赠送礼品财物,收入共同所有,消费共同支出。被上诉人所述的5000元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该款项也已在共同生活经营中花掉,故上述款项不是彩礼;2、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施加家庭暴力。2015年6月,因家庭琐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导致上诉人身体受伤流产,现在上诉人听力下降,月经不调,身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重视。另外,这场婚姻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使上诉人在亲戚朋友面前抬不起头,被迫流落他乡,生活无着;3、因上诉人流产,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生活帮助。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后流产,被上诉人既没有给予精神安慰,也没有给予经济帮助,应受到法律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过错。上诉人流产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霍*流产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收到66000元及5000元,但称系崔*赠与,而非彩礼,因上述款项系崔*为了缔结婚姻而在同一天给付,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应当认定为彩礼,现双方不能履行婚约,崔*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霍*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转化成双方生活开支,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判决由霍*返还崔*彩礼3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维持。霍*要求崔*赔偿其因被打而流产造成的身体损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