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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丰县支行与赵*、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县支行)诉被告赵*、安**、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丰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安**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62万元,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期限为3年,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安**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丰**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安**将其位于丰县临府小区2-1-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了他项权证书。原告还与被告乙**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司为被告赵*、安**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安**签订附属于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安**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按照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赵*、安**发放贷款48万元,但被告赵*、安**自2015年9月11日起不予偿还贷款利息,拖欠应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安**偿还原告中**行丰县支行贷款本息484819.1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对抵押物(临府小区2-1-4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乙**司对被告赵*、安**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赵*、安**、乙**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数额无异议。

被告赵*、乙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中**行丰县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与被告赵*、安**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RZBEDZ字004号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为被告赵*、安**提供最高不超过62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赵*、安**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被告赵*、安**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赵*、安**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如被告赵*、安**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赵*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如为多个借款人,各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全部借款人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告赵*、安**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赵*、安**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借据》、《提款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安**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RZBEDDZ字004号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赵*将其所有的位于丰县临府小区2-1-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赵*、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方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安**签订《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赵*将其位于丰县临府小区2-1-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权利价值62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1844号。同日,原告中**行丰县支行还与被告乙**司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乙**司对主合同债务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方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安**签订附属于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RZBTKZ字028号),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4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按约向被告赵*、安**发放贷款48万元,并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安**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赵*、安**尚欠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借款本息484819.1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为实现其涉案债权,委托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进行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和被告安**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丰**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安**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84819.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临府小区2-1-4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乙名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赵*、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赵*、安**签订的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8万元后,被告赵*、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由于被告赵*、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中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赵*、安**偿还借款本息484819.11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涉案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乙名公司为被告赵*、安**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乙名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作为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第三,被告赵*、安**将其位于丰县临府小区2-1-4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赵*、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个人房屋循环额度合同约定,被告赵*、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安**赔偿律师费,故对于原告中国**支行要求被告赵*、安**赔偿律师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丰县支行借款本息484819.11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赵*、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丰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徐**限公司对被告赵*、安**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安**追偿。

四、被告赵*、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赵*、安**抵押的财产(丰县临**4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184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安**、徐州**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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