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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刘*乙,××××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刘*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7日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再查明:被告母亲张**认为原、被告已不能一起共同生活。若离婚,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并承担婚生子刘*乙相应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刘*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丰顺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张*均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2、若离婚婚生子刘*乙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也十分坚决,但被告并未积极应诉,亦没有拿出改善和维系这段婚姻的诚意,且被告母亲张**亦认为原、被告已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后认为,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刘*乙的抚养费5000元,直至刘*乙满18周岁止。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向被告刘*甲支付刘*乙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刘*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甲经济帮助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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