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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鸿**限公司与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周**将我公司价值97000元的电机及配件运送至收货人崔大强处,并特别约定由周**代收货款。但之后我公司既未收到货款,也未收到退回的货物,周**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向周**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偿还货款97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原审辩称:我对代收货款的事不知情。鸿**公司提供给我的所谓收货人崔大强的手机号码159××××7705,实际是付顺*的,我已经实际送货给付顺*,而且付顺*也向鸿**公司出具了欠条,故鸿**公司应向付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鸿**公司将价值97000元的电机交由周**运输至济南名为崔**、联系电话为159××××7705的收货人处。同日鸿**公司向周**出具销货单,载明托运商品的明细为:550w差速风机200台、60v800w差速风机100台、60v650w差速风机100台,合计电机200件和7件油,商品总价为97000元,付款方式为代收货款。2013年11月23日,周**又向鸿**公司签署托运单,除对上述销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电话、货物数量再次明确外,还约定了代收货款的金额为97000元,同时约定运输单位必须按照公司指定的地点按时将货物送到,运输单位有代收货款的义务。后周**为完成运输义务,根据鸿**公司提供的电话送货至电话为159××××7705的实际收货人付顺伟处,但因多种原因,周**未能从付顺伟处带回97000元货款,而是带回由付顺伟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条。因双方对周**是否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发生争议,遂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故判断周**应否偿还鸿**公司货款的关键在于周**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其运输义务,而双方争议的周**的运输义务有两点:其一为发送货物至指定收货人处,其二为代收货款。综合本案庭审分析,鸿**公司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点送货至收货人处的问题。鸿**公司主张收货人为崔**,周**主张实际收货人为付顺伟。由于鸿**公司的代理人及其经办业务员夏**当庭陈述:其与所谓的收货人崔**仅仅是电话联系,并未当面确认是否为其本人,尤为重要的是,承运方所持有的鸿**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及销货单收货人单位地址为空白,仅提供手机号码159××××7705。在该手机号码与实际收货人姓名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周**按照鸿**公司的指示将托运货物送至持有该手机号码的实际收货人处,并将欠条带回,其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再者,周**在庭审中已提供付顺伟证言、欠条、身份证、崔**的联系名片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手机号码为159××××7705的实际收货人应为付顺伟,证据之间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鸿**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收货人即为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鸿**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代收货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其含义解释不一,但根据通常理解,代收货款义务并不能直接解释为运输方带不回货款就要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有违运输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宗旨。代收货款的前提是收货人必须实际支付货款,由于实际收货人付顺*并未向周**支付货款,周**转而将付顺*出具给鸿**公司的欠条带回,也应视为运输合同代收货款义务的方式之一。至于鸿**公司未能收回的货款,其可以依法向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付顺*主张权利。

综上,周**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鸿**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其贷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公司对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托运单和销货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和客户为崔**,并约定由运输人代收货款,虽然写明的电话号码不是崔**的,但手机号码只是一种联系方式,并不是身份证明,不能代替身份证。周**作为具有多年运输经验的成年人,应当根据其行业惯例,在交付货物时要求收货人出示身份证以确保收货人的身份。如果实际收货人与指定收货人不同时,首先应征求发货人的意见是继续交货还是带回货物,其次再根据发货人的指令而为。但本案中,周**在原审庭时自认发现收货人不是崔**时,没有与发货人联系便将货物交付给了付**。因此,周**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并且,周**提供的付**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欠条,因付**未到庭作证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周**赔偿货款损失97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收货人姓名与提供的联系电话不一致,我已经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联系电话,将本案货物运输交付给付顺伟,并将付顺伟出具的欠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夏*事后也找付顺伟要过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就本案案件事实向案外人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付**陈述:2013年11月份,我收到了周**运输的200件(400台)电机,该批电机是我用159××××7705的电话号码与夏*联系向鸿**公司购买的,我是以我个人的名义购买的,至于鸿**公司以崔**的名义发货,可能是因为崔**是其公司在济南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不允许其他人在济南地区销售,所以鸿**公司以崔**的名义向我发货。后周**向我催要货款时,我向他出具一张欠条带给鸿**公司,后夏*和周**的妻子又一同到我家索要货款,我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因鸿**公司出售给我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所以货款还没有付清。上诉人鸿**公司对付**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是否已经完成运输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公司本案中提供的托运单和销货单虽然载明收货单位和客户为崔**,但并未写明具体详细的送货地址,并且提供的联系电话并非崔**本人的,而是案外人付顺*的。因收货人姓名与联系电话不一致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提供者鸿**公司承担。并且,本案中案外人付顺*已经确认周**向其运输交付的货物,是其与鸿**公司业务员夏*电话联系向该公司购买的,夏*也向其索要过本案货款。上诉人鸿**公司虽然对付顺*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周**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案外人付顺*,已经完成相应的运输义务。

综上,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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