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丰县王**委员会与杨**、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县王**委员会诉被告杨**、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王**委员会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县王**委员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17亩土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金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折价款,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二被告尚存12078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付租金12078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孙后允租赁原告方的土地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未支付的土地的亩数为153亩,欠付的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应为10098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0780元。

被告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丰县王**委员会与被告孙**、杨**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17亩土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折价款,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所涉的417亩土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2015年上半年部分土地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丰县王**委员会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土地租金1207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使用期限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折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的陈述,对于2015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原告及被告杨**均认可尚存153亩的土地租金未付,按照每斤小麦1.20元的标准,每亩1100斤小麦折价款为1320元,半年即660元,153亩即100980元,原告与被告杨**对此未付的100980元租金均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其据村民反映,被告尚欠其他土地租金近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将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并愿意承担逾期举证不能的责任。后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因而对其主张的超出100980元的租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00980元;

二、驳回原告丰县王**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