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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张**与张**之父张**系叔伯兄弟。2015年4月22日下午19时许,张**与张**及其母亲李**在其村村西头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张**受伤。张**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804.3元。该纠纷经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处理认定,张**的伤情系张**殴打所致,为此,张**支出照相费用90元。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194445561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在丰县田楼西头,张**和张**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的儿子张**将张**殴打致伤,张**嘴唇流血后入院治疗。”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张**及其家人曾因树木争议与张**之母李**发生打架,致使张**之母受伤。该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张**及其家人对张**之母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查明:张**是个体工商户,以丰县欢悦雅居门业经销部的名义经营门窗及家具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04.3元,张**要求按6804元计算应予支持;2、误工费,张**系个体工商户,张**要求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损失计算13天为1223元;3、护理费,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3天为1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要求每天按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13天为234元;5、营养费,张**要求每天按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计算13天为156元;6、照相费用为90元;7、交通费,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730元。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打架,张**将张**致伤,张**对张**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的赔偿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张**对张**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811元(9730×70%)。综上,遂判决被告张**赔偿给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照相费用等共计68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和张**发生争吵,我更没有殴打张**,张**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张**发生争吵致伤张**,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张**并非城镇居民,其营业地点也不再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时间的一维性,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发生时的事实进行直接感知,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认定。本案中,张**事发后当日向丰县公安局报警。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就涉案纠纷在接警后,经调查了解出具的编号为194445561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载明“经了解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在丰县田楼西头,张**和张**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的儿子张**将张**殴打致伤,张**嘴唇流血后入院治疗。”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事发当日在丰**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张**将张**打伤,从而判令张**对张**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张**的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的家庭户口虽在丰县××××村,但张**原审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张**系个体工商户,且其以丰县欢悦雅居门业经销部的名义经营门窗及家具销售,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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