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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广德**限公司、单*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司)、原审第三人单*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与鑫**司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3日,中**司在广德另一家化工厂场地内交付了价值67248元的化工产品,由当时的卸货人员单*其签字确认,该送货单抬头注明“广德新达”。中**司认为该批货物系送给鑫**司,鑫**司应支付该笔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司支付货款67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3月3日的货物系送给鑫**司,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司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与鑫**司存在交易的事实,鑫**司或单*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司与鑫**司曾有业务往来,以前的交易送货单也是由单*其或张**签收,与中**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中**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中**司与鑫**司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如单*其不能证明其系代表谁收货,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单*其承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司或单*其向中**司支付货款67248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辩称:鑫**司从未与中德公司发生直接的买卖交易,从未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单*其不是鑫**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单荣其述称:本人不是鑫**司的职工,也无固定职业,只是给别人卸货。2013年3月3日,中**司送的货物是本人同他人在广德**限公司仓库卸的货,当时签名是送货的驾驶员叫本人代签的,具体代谁签字不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司原审诉请鑫**司给付货款67248元,二审中增加请求单*其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依法告知其可就增加的诉请另行起诉,故对中**司关于单*其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司请求鑫**司给付货款67248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审过程中,中**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了送货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分别由单*其及案外人张**签字,拟证明鑫**司系案涉货物的购买方。综合分析中**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首先,鑫**司在送货单上均未盖章确认,中**司庭审中自认其一直与案外人张**交易,未与鑫**司直接发生买卖,其主张张**代表鑫**司无证据证实;其次,中**司陈述称以前交易的货款均由张**向其支付,鑫**司未曾向其支付过货款;再次,中**司于2013年3月3日所送货物并未送交至鑫**司;最后,中**司虽向鑫**司开具过一张增值税发票,但鑫**司陈述其系向案外人张**购买该税票记载的货物,因现实交易中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客观存在,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综上,中**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司系其2013年3月3日所送货物的购买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鑫**司给付货款6724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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