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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王**与被上诉人周*、王**、王**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与被上诉人周*、王**、王**,原审第三人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王**、王**、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上诉人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周*、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魏**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王**、王**、王**以及王**。王**与周*于1980年结婚,并育有两女,分别是王**和王**。1983年11月经溧水县**委员会同意由王**新建房屋三间,并向王**出具了准建证和建房通知书。1984年9月30日,王**病逝。1986年下半年周*改嫁,离开乌山乡。所建造的三间房屋由王**、魏**实际居住。2010年2月13日,魏**去世,2012年11月11日,王**去世。2013年10月12日,王**代王**与润**司签订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写明主房面积71.02平方米,原房补偿款32669元,购房补偿款99428元,区位补偿款7102元;房屋装修补偿款42612元;搬家费1000元;自行过渡费7200元;搬家奖励费30000元;计奖期奖励50000元;共计270011元。2013年11月1日,王**将上述款项从润**司领取。

王*甲提供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写明“周**,女,现今30岁,因丈夫王**病故,现改嫁到柘塘乡梅山村周述会,关于子女和遗产问题经队、村、乡三级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两个女儿由周**带往男方,由周**抚养。2、遗产所属:所有家具归周**,三间瓦房(包括门窗)归其公爹王**所有。3、王**病故前所欠债务计700元由王**负责归还。(生产队200大队70石埝姑父家200王*乙66吕方俭50周六生114)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反。女方:周**原公爹:王**调解人:李玉林徐某周久保王*己王*庚1986.1.27原始协议书由村委会保存以便以后查对”。此协议由原溧水县**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

周*、王**、王**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周*认为其并未签订过此协议,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原审法院向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情况,该委员会书记表明已时隔多年,找不到原件。原审法院又分别向该协议中所列的调解人员李**、王**、王**、徐*做相关调查。除徐*表明该协议是其执笔之外,其他人均表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字,也未参与过这次调解。

在原审法院作出调查后,王*甲申请证人徐*、王*己、王*庚出庭作证,除徐*言词表述与之前笔录一致外,其他两人对是否在该协议中签过字均表示记不清,但均表示其在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王**、王**提供了准建证、建房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确定当时是以王**的名义建造的房屋,而建造时间又系在王**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属王**与周*。至于王**、王**主张该房屋是由其父母出资建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1986年1月27日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周*、王**、王**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周*表示其并没有签过该协议。王*甲及王**、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协议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并没有当事人周*与王**的签字,该份协议的全部内容以及签名全出自当时的大队书记徐*一人之手。在该协议中所提到的调解人员中除徐*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外,其他调解人员均表示对该协议不知道,也未签过字。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周*与王**。至于王*甲、王**、王**均认可该房屋由王**出资维修,周*、王**、王**对此并不予认可,且王*甲、王**、王**提供的关于房屋修缮的证明中的证明人吕方俭系王**的丈夫,证明中的其他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王**于1984年去世,且未立遗嘱,故王**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周*、王**、王**以及王**的父母五人继承。王**的母亲和父亲相继去世后,因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按照法定继承,周*对该房屋享有3/5的份额,王**、王**分别享有1/8的份额,王*甲及王**、王**分别享有1/20的份额。对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故该款项应当按照当事人所占的份额进行分配。因该款项已由王*甲领取,而周*、王**、王**诉请真实意思是要求王*甲返还领取的拆迁款。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故王*甲除保留自己应得的部分外,应当将其他款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王**、王**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229509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王**返还拆迁补偿款13500元;向第三人王**返还拆迁补偿款135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与王**、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立案时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审理中却变更为继承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并未发生变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协议书的认定错误,该协议书真实有效,符合农村风俗,且与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相吻合。3、即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认定归王**和周*所有,但其不能当然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各项补偿款。因周*、王*丁、王*戊的户籍不在秦淮村,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拆迁资格,因此,三被上诉人只能享有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原房屋补偿款3266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王**上诉称,同意王**的上诉意见。诉争房屋在29年前已经作出了处理,归王**和魏**夫妇所有,本次拆迁也是以王**为拆迁主体进行的,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王**的继承人来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王**、王*戊辩称,关于原审案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过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协议书效力的问题,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中,只有徐*认可协议是其书写的,其他人均表示不清楚或没有签过字,且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关于诉争房屋拆迁主体的问题,拆迁协议系润**司与王*甲签订,但润**司是企业而非行政机关,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由法院确认。上诉人提出周*、王**、王*戊因户籍问题不应享受拆迁利益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享受拆迁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准建证、建房通知书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王**和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润**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润**司调查,该公司负责本案诉争房屋拆迁的经办人称,润**司拆迁丈量土地时,王**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后签订拆迁协议时,王**已去世,王*甲出示了本案所涉协议书及维修房屋证明,王*乙及王*丙一致同意由王*甲代表签订拆迁协议。关于各项拆迁补偿款,其中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和房屋装修补偿款均是按原房屋面积乘以相关标准计算出来的,搬家费和自行过渡费按原房屋面积按照保底标准补偿。

上述事实,有准建证、建房通知书、南京溧水**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为王**、周*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王**于1983年建造,周*、王**、王**对此提供了原溧水县**委员会向王**出具的准建证及建房通知书为证。该房屋建造于王**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提出周*与王**曾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王**所有,经查,上诉人王**虽在一审中提交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并非原件,且未经协议双方周*、王**签字确认,周*、王**、王**对协议书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向协议书所载调解人李**、王*己、王*庚、徐*调查,除徐*认可该协议书系其执笔之外,其他人均表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字,也未参与过此次调解。故该协议书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王**、王*乙、王*丙据此主张诉争房屋应归王**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诉争房屋现已拆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转化的拆迁补偿款中王**所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按各方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王**、王**上诉称,周*、王**、王**因户籍原因,只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中的原房屋补偿款32669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向诉争房屋拆迁单位润**司调查,诉争房屋所涉各项拆迁补偿款均系按原房屋面积计算得来,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认定为王**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王**、王**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王**、王**上诉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在立案时确认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为继承纠纷,并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王**、王**为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王**、王**、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王**、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王**、王**、王**各负担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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