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复议人张*因南京市栖**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因南京市栖**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张*、张*、张**、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甘**、朱**、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院)(2014)栖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张*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日**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金**公司与建筑公司、张*、张*、张**、日**司、甘**、朱**、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栖**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栖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利息32666.67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200万元本金的逾期罚息。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金**公司对张*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216号鸿发大厦某室的房产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权中的90万元本金及相应孳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张*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琴音新村58-1号房产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权中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孳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张**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新村200号02幢202室房产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权中的60万元本金及相应孳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甘**、朱**、李**、甘*、日**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金**公司向栖**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栖**院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2014)栖执字第38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张*名下存款49000元。2014年7月30日,栖**院作出(2014)栖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秦淮区石鼓路216号鸿发大厦某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2014年8月26日,栖**院委托江苏苏**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合评估公司)对张*名下的位于秦淮区石鼓路216号鸿发大厦某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苏**合评估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苏**合房估字2014FY-5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85.59㎡,于价值时点2014年7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40.04万元,单价为16362元/㎡。后张*向栖**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停止评估拍卖程序,确认评估报告无效;2、返还被扣划的5万元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栖**院认为,张**本案被执行人,虽然涉案房产系其唯一房产,因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房屋的面积及居住人员情况,在保障张*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评估、拍卖涉案房产。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到现场参照了同户型的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及技术规程同时参照该地区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对涉案房产的毛坯房的价值评估结果公正,程序合法。未对涉案房产的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属漏评,应予补充评估后,再行启动拍卖程序。因张*需负担相关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已超出5万元,执行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5万元并无不当。据此,栖**院作出(2014)栖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张*的异议请求。二、对异议人张*名下涉案房产的装修部分予以补充评估,待补充评估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行启动拍卖程序。

张*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栖**院裁定补充评估后再行启动拍卖程序错误。栖**院对张*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未作出安排,因房屋系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如拍卖成交,将整体归买受人所有,张*及其所扶养家属将没有生活保障。2、涉案房产是精装修房屋,且价值与评估公司参照的同户型的206室并不相同,故评估结果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房产的真实价值。3、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以抵押的涉案房产优先受偿,而不是张*的其他财产,栖**院无权扣划张*的银行存款,应依法返还。综上,请求复议法院撤销栖**院(2014)栖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停止本次评估拍卖程序。

金**公司答辩称:1、关于执行抵押房产的安置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给予被执行人生活保障之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此次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正。栖**院已裁定对涉案房产的装修部分予以补充评估,对评估价格的正确认定并无影响。3、栖**院扣划张*的银行存款5万元符合原审判决内容,其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栖**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拍卖,只是明确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案中,涉案房产现由张*及孩子共2人居住,面积为85.59㎡,远远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栖**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如果张*对涉案房产评估拍卖后给其保留面积或钱款数额有异议,可再行申请异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涉案房产的装修部分价值,栖**院已在异议裁定中明确予以补充评估,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栖**院扣划张*的银行存款是否错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张*作为被执行人,除以涉案房产承担责任外,还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以上费用合计已超过5万元,栖**院扣划张*的银行存款并未超标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栖**院作出的(2014)栖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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