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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二轮承包时分得2.52亩承包田,其中一块为1.85亩,位于张巷村第六小组西边(顶头有机耕路,俗称为“二亩四”)。二轮承包后,原告耕种该承包田一直到2002年。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该承包田就处于闲置状态。此后,该田就由被告耕种。再后,该承包田与其他农户承包田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了江苏**有限公司,该承包田上的租金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回家后,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承包田,被告也曾同意归还。当时,因考虑到以上租金数额较少,原告就同意仍由被告领取租金。现在,政府在对承包田进行确权登记,被告不认可该承包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原告认为,该承包田是原告二轮承包时取得,经营期限为30年,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有效的流转手续,故要求确认该承包田经营权仍由原告享有。另外,该田上的有关租金由被告领取多年,现要求确认,自2015年1月起该田上的收益(含租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溧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日向原告张**发放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张**承包了原溧水县共和乡张巷村第六小组的2.52亩承包田,其中一块承包田面积1.85亩,位于张巷村西边,该田“顶头有机耕路”。

原告张**取得上述承包田经营权后,自行耕种了数年。后因外出打工,就未继续耕种该承包田,该田就由被告耕种。现该田与其他农户的承包田由所在地村委会统一出租给了某公司,由被告收取该田上的租金。

另查明,本院已将有关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王*的妻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告收受应诉材料后放弃质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系准物权,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非经法定方式、程序,该承包经营权不应丧失。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明,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该承包田的经营权仍归属于原告。关于收益(含租金),应将该田上的年度收益(租金)按月进行分配,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的收益(租金)归原告享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记载在原告张**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4081413)上的1.85亩承包田(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白龙村张巷村第六小组西侧,该路“顶头有机耕路”)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享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上述承包田上的收益(含租金)归原告张**享有。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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