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盛控股**凝土分公司与被告章**、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盛控股**凝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章**、第三人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天盛**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章**、第三人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77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