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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聚**限公司与被告傅**、南京联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诉被告南京联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联**司、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每年都有货款未清。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9448.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司支付货款189448.2元;被告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聚**司应对产品质量履行保证义务,希望予以保障。

被告傅**辩称,货款应由联强公司承担,聚**司要求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联**司向聚**司购买轴承,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0日联**司欠聚**司货款209448.2。之后,联**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189448.2元至今未付,聚**司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联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聚**司交付货物后,联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公司要求被告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联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聚**限公司支付货款1894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南京联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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