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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诉被告张**、南京天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张**、南京天鑫**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人寿**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50分许,在溧水宝塔路与永寿路红绿灯处,张**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垄奎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不负责任。龚**经溧**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天**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车辆驾驶员张**为我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我司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我司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特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及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50分,在溧水宝塔路与永寿路红绿灯处,张**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龚**受伤后,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枕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右下肢)。2015年10月3日龚**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龚**在雅迪电动车溧水店工作。

被告张**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车损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能协商确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被告人寿保险呼**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张**的驾驶证、行驶证,雅迪电动车溧水店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特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龚**的医疗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车损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6天,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60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56天;原告对其误工费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误工费为5264元(34346元/365天*56天);

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总额为3211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8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2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12828元,由被告人**特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马**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112元。被告天**司已垫付原告赔偿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32112元(被告南京天鑫**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龚**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南京天鑫**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龚**对被告张**、南京天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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