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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小香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的委托代理人章**、袁*,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小香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经营生意和支付购房款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丁**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借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当时手中没有闲钱,就告诉被告没有钱出借。但被告一再恳求原告,原告才向多位亲戚筹集2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明确表示月息5000元,月月结清,同时有丁**做证明人签字。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就一直以生意不好,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利息并承诺等经济条件好转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案涉借条中的款项系丁**向原告所借,原告和丁**是多年的朋友,但对丁**的经济实力并不信任,要求丁**找一位有经济实力的人出面借款,当时被告是南京**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出于丁**的面子和丁**的口头承诺,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没有“证明人”、“附月息5000元整,月月清”的字样。综上,案涉借款应为周**、丁**两人的共同借款。2、关于案涉借款款项,原告和丁**有无实际交付,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收到该款项。3、截止2015年7月,被告和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款项,故被告认为该款项丁**已经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丁**均为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周**下方有“证明人:丁**”、“附月息5000元整,月月清”的字样。原告陈述,1、被告系丁**介绍原告认识,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要求丁**注明是证明人,并写明利息。原告也曾要求丁**作为借款人签名,但丁**说款项是周**借的,故只能作为证明人签名。2、原告本不愿借款,但因丁**说被告周**有混凝土公司,资金量大,并愿意支付高额利息,方才亲戚朋友借款加上原告家中四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便不再露面。被告陈述,1、因丁**在外很多债务,被告是帮丁**借款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便离开,没有见到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丁**。2、被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证明人”、“附月息5000元整,月月清”的字样系丁**后来添加。原告已收到的3个月共计1.5万元利息也是丁**所付。

本院与丁**进行了谈话,丁**陈述,借条中“证明人”、“附月息5000元整,月月清”的字样均为原、被告及丁**三方在场,由丁**书写,因被告办混凝土厂需要钱,故通过丁**介绍认识原告,并多次向原告借钱。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丁**已归还案涉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出借借条后便离开,没有看到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丁**,与常理不符,亦与其他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提供的借条上“附月息5000元整,月月清”的字样系丁**书写,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就此形成合意,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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