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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高明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高**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高**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6日,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南京溧**有限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地工作,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6日,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2015)溧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溧水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用工责任主体,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错误。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承担工伤责任情形。理由如下: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中自述是在南京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做工时从10米高的钢结构厂房摔下来受伤。原告在被告一认定工伤过程中提供了鑫**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的《施工协议书》作为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鑫**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是由江苏**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同时高**在施工现场受伤后,安监部门对实际施工人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得出,其实际施工人芮明星是挂靠在江苏**有限公司下进行施工的,并非以原告的名义施工。原告虽然是工程的承包方,但由于原告无钢结构的施工资质,故鑫**司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江苏**有限公司;同时第三人高**是胡**招用的工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没有安排其工作,更没有发放其工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中,芮明星土建、水电施工是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但其钢结构工程是借用江苏**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芮明星又将该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胡**,第三人是胡**招用的,第三人与胡**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当是白云公司,而不是原告。综上,两被告认定用工责任主体错误,从而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驳回第三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撤销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5)溧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个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2、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鑫**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江苏**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原告并非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

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本案中的钢结构工程是以白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被告辩称

被告溧水人社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芮明星,芮明星又将该工程包给了胡**,该二人均为自然人,第三人高**等人系由胡**招用。在2014年7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鑫**司虽然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只是为了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原告所需钢材、钢材加工由白**司提供,原告按白**司所提供的钢材及其加工费用的1%收取管理费,且鑫**司工程费直接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故通过以上事实,第三人的受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水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者提供的工伤申报调查表(伤者自述、证明、受伤部位照片、身份证明、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工商登记表、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工伤认定情况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商查询信息,被告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工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溧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5日内进行了审查,8月5日即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后至15日期间可到被告处查阅溧水人社局提出的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对溧水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被告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9月6日,被告作出了维持决定。被告的行为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开。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溧水人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6月7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一溧水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一依照该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可。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认为被告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一溧水人社局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溧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溧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事项报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证明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认为被告溧水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溧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溧水区政府、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溧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溧水人社局、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前述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溧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溧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芮明星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书》,胡**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将南京溧**有限公司厂房及车间项目发包给芮明星,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8日,南京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白**司承包钢结构厂房,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层面墙面、C型钢墙板。第三人由胡**雇佣,2014年7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鑫**司做工时,从钢结构厂房上摔下受伤。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溧水人社局申报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溧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水区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2015)溧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溧水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溧水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芮明星,芮明星招用胡**,胡**招用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溧水人社局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另,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2015)溧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5)溧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第三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诉请的内容属于被告溧水人社局的行政职权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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