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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江苏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江苏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阳光公司委托宗*、顾**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将其富丽名苑工程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33142.01㎡,包括脚手架工程在内的工程综合单价388元/㎡,工程总价12859099.88元,价格一次性包定不得调整,如有工程变更,则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以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确定的单价为准。两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同时约定脚手架工程为30元/㎡,计994260元。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由宗*经手于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由宗*、顾**、高**进行担保。该合同中经办人栏内经办人为宗*,提货人栏内提货人为高**。合同约定:钢管租赁数量为15万米,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赁数量为10万只,租金为0.008元/只/天。实际租赁数量、品名、规格、质量以甲乙双方有关经办人验收以甲乙双方有关经办人签收的租用单、退库单内容、日期为依据。租赁期限自工程开始使用起。租赁手续,乙方凭单位价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办理手续缴纳相应押金。乙方将租赁物丢失或损坏,甲方根据市场价标准向乙方收取周转材料赔偿费,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扣环件3元/只,缺螺丝0.6元/套。30公分、20公分套头接管0.01元/只/天,如少套头赔偿10元/只。四层以上付10万元,封顶付10万元,春节付10万元,钢管送清付10万元,若不按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天。

原告与被告阳**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起分批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由顾**、宗*、吴**、张**、刘**、潘**等人签收,并由吴**、张**、潘**等人归还了租赁物。2012年4月27日,被告阳**司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东台**建材经营部李**老板:由我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与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由于经办人不正常在工地,原合同中委托的提货人提货时必须通过我公司授权人共同签字方可发货,租赁物数量做到每月与我公司对一次帐,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阳**司,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阳**司又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东台**建材经营部李**老板:我公司施工的国富**有限公司富丽名苑商住楼工程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必须得到董**、顾**、高**同时签字确认,方可发货,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特此说明。阳**司,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均在上述两份函的下方签收人处签字。

自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起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提供给被**公司的钢管数量大约为11.2万米,扣件数量约5.6万只。原告收到被**公司2012年4月28日发出的函件后至2012年8月7日,原告提供给被**公司的租赁物出租清单上,有被**公司函件上指定3人中的1人或2人签字,此期间原告提供的钢管为19574.3米,扣件数量为5900只。自2012年8月8日起,原告提供的30余份租赁物出租清单上均无被**公司函件上指定3人中的任何1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对为何无被**公司函件上指定3人中人员签名的辩解理由为,顾**、高**经常不在工地,不能找到其本人,董**的大脑不正常,签字无用,但未提供证据。2013年7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本月底支付壹拾伍万元,8月底再支付壹拾伍万元,脚手架拆除结束后,结清帐目”。后被**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5日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7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从被**公司处拉走工字钢共392支。原告起诉时以拉走的工字钢折价70000元并冲抵被**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从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211399.7元,被**公司认为原告拉走的工字钢价值149460元,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拉走的工字钢价值争议较大,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211399.7元变更为281399.7元。

一审同时查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阳**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9日,东台镇政府,东台市住建局、东台市人社局、东台市公安局、三**出所、南京旭**限公司、两被告派员参加达成会商纪要,内容为“经相关部门协调,甲乙双方就富丽名苑工程施工及付款达成一致,形成会商意见如下:一、乙方承建甲方富丽名苑工程……。二、工程款支付问题:1、目前按合同及工程进度甲方已超付了工程款……乙方农民工工资发放及钢管、脚手、塔吊等租金支付与甲方无关。2、如乙方按第一条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则本工程尚有余款约340万元(约370-3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准,含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含64.3万元的质量何**)……。”此后被告阳**司又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1日,东台镇政府,东台市住建局、东台市人社局、三**出所、两被告派员参加达成会商纪要,内容为“经相关部门协调,甲乙双方就富丽名苑工程施工及付款达成一致,形成会商意见如下:一、乙方承建甲方富丽名苑工程……。二、按合同及2013年7月9日的《会商纪要》内容,甲方均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乙方……。”此后,被告阳**司未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审理中,被告国**司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单据,证明其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向被告阳**司支付了工程款2406654元,但被告阳**司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仅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被告国**司以证据保全为目的,由东**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摄像,并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国**司单方委托江苏策**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意见为:1、按2011年人工工资标准计算,富丽名苑商住楼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施工的未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200579.41元;2、按2014年人工工资标准计算,富丽名苑商住楼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施工的未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740060.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按被告阳光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函履行义务;二、原告提供的出租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确定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应否按被告阳光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函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合同履行中,原告和被**公司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有义务就被**公司使用的租赁物数量进行统计,以确定原告提供租赁物的具体数量。被**公司向原告发出的2012年4月25日函件,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函件中要求原告就租赁物数量每月与其进行对帐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维护双方的利益,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提供方,其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向被**公司明确其提供的租赁物数量,故原告应按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函件要求履行每月与被**公司对帐的义务。被**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至2012年4月28日其承租的钢管数量已达11万多米、扣件5.6万多只,在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接受人的情况下,其为自身的交易安全,以发函的方式向原告明确告知租赁物的接受人,原告签收该函件后,在向被**公司提供租赁物时,应当按照函件的要求由指定的接受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收到被**公司的该上述两份函件后,为确保双方的交易安全,租赁物交付凭证上应当有被**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并及时按月与被**公司核对租赁物的数量。

二、原告提供的出租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阳**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明确被告阳**司接受租赁物的人员,在被告阳**司明确租赁物接受人员前,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阳**司所使用。被告阳**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明确租赁物接受人员后至2012年8月7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均有被告阳**司指定人员中的人员在相关凭证上签字,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其已注意到被告阳**司对租赁物接受人员的要求,该部分租赁物同样应认定为被告阳**司所使用。自2012年8月8日起,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交付单据,原告存在三十多次向被告阳**司提供租赁物的情形,但该交付单据中既无被告阳**司指定的接受人员签字,也无其与被告阳**司的对帐单予以佐证,原告所称的被告阳**司指定的租赁物接受人顾**、高**经常不在工地,不能找到其本人,董**的大脑不正常,签字无用的辩解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交付租赁物均有被告阳**司指定租赁物接受人签字的情况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8月8日起的出租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确定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并不固定,在租、还之间不断的变化,确定被告阳**司应支付的租金必须明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具体数量、使用期限、租赁物的单价。原告与被告阳**司虽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系种类物,不能确定每次租赁物的具体归还时间,而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至2012年8月7日前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并不能证明此前租赁物的具体归还时间和数量,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阳**司应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被告阳**司应赔偿丢失物的具体数量。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阳**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明确告知租赁物的接受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8月8日起提供的租赁物符合被告阳**司关于租赁物接受的要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阳**司交付租赁物符合被告阳**司的要求,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阳**司应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和丢失物的具体数量,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一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阳**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实际租赁数量的认可,虽然案涉函件要求“原合同中委托的提货人必须通过我公司授权人共同签字方可发货”,但经办人经常不在工地,上诉人无法执行。其次,只要阳**司实际租用的建筑材料租用最高值不超过约定,就不存在交易风险;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阳**司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一审法院不能确定2012年8月7日后的具体数额,则应向上诉人释明或主要依据规定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评估。且阳**司发出的函免除了自身的责任,不能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四、国**司所出具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李**在一审中主张的租金系阳光公司所欠,应由阳光公司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国**司无关;二、案涉工程中,国**司不欠且已超付承办人阳光公司的工程款,国**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陈述称,“据其单方统计如下:截止2012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租赁钢管112558.7米,阳光公司退还25172米,阳光公司实际租赁87386.7米,按双方租赁合同占比87386.7/150000u003d58%。向阳光公司出租扣件56334只,按双方租赁合同占比56334/100000u003d56.3%。截止2012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出租钢管132133米,阳光公司退还钢管25172米,阳光公司实际租赁106961米,按双方租赁合同占比106961/150000u003d71.3%;向阳光公司出租扣件62234只,按双方租赁合同占比62234/100000u003d62.2%,租金数额无法统计,计算时间标准不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主张租金是否有依据;二、被上诉人国富公司应否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主张租金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钢管及扣件租赁的数量,但上诉人李**起诉时主张的租赁钢管数量已经远远超过当初合同约定的数量。其次,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为防范交易风险,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李**两次发函,限定签收租赁物的身份和人数,即必须得到案外人董**、顾**、高**三人同时签字确认方可发货,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上诉人李**也已签收上述函件,且上述函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李**在接受函件之后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出租钢管及扣件的行为应受函件的约束,故对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8日后的只有张**或顾**一人签字的出租清单,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上诉人据此2012年8月8日后的出租清单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李**单方制作的并作为证据提交的租金结算表,总租金中剔除2012年8月8日后即没有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名工作人员签字的出租清单的租金总额,小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已付租金总额,即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已付租金总额高于上诉人主张的于2012年8月8日之前发生的租金总额。故上诉人李**的租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国**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以相对性为原则,故上诉人李**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阳光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国**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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