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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吴**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u0026ldquo;邮政储蓄银行u0026rdquo;)与被申请人吴**、丁**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称:2009年6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吴**、丁**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吴**、丁**以位于东台市XX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吴**、丁**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7.605%,借期内应支付利息7774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吴**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利息4197.58元,尚欠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3576.42元未归还。现请求确认邮政储蓄银行对吴**、丁**所有的位于东台市XX享有抵押权,并对吴**、丁**抵押的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吴**对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希望目前不处理抵押的房屋。

被申请人丁**对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待其出狱后处理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9年6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甲方、贷款人)与吴**(乙方、借款人)、丁**(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20万元,借款的有效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等。

同日,邮政储蓄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吴**(乙方、抵押人)、丁**(乙方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位于东台市XX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2009年6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吴**就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XX,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20万元。

2011年5月6日,吴**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7.605%,借款期限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发生后,吴**在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共归还借款利息4197.58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2012年3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丁**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再次以吴**、丁**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2月20日撤回起诉。现邮政储蓄银行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另审查,位于东台市唐洋镇北街北侧的房屋为吴**、丁**婚后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吴**、丁**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吴**自愿以位于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该抵押权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银行已依约向吴**、丁**发放了贷款,吴**、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吴**、丁**提供抵押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价值2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吴**、丁**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X)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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