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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与仲继存系邻居关系,被告为仲继存的儿子。2014年4月18日,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和仲继存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2%。为保证债权实现,两被告将苏J×××××号轿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上半年,仲继存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2万元(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车子抵押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与仲继存合伙做生意的,不存在借钱,更不存在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崔**与仲**、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仲**、仲**,乙方:崔**。甲方由于施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2%,利息按月结清,甲方将壹辆悦达起亚汽车抵押给乙方,车牌号苏J**-***。抵押期间有关汽车的所有费用:修理费、保险费、年审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此协议签订后该车所有权归乙方,待本息结清后乙方将此车归还甲方,甲方有连带的还款责任”。上述协议分别由仲**、仲**、崔**签名。在该协议的左下角还载明:“借条今借到崔**人民币计肆万元整。仲**2014.4.18”。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仲**于2015年7月死亡。崔**追要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崔**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崔**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仲继存、仲**向崔**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崔**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崔**要求仲**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崔**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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