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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东台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与被上诉人东台盛世欣兴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销售返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房**一审诉称:房**为原东台**器商场的四灶指定经销商,东台**器商场于2013年8月改制为盛**司,依据其公司的文件规定,销售商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前投款可以得到投款额7%的奖励,房**于2013年8月28日打款20万元至公司,并于2013年年底全部提货,盛**司拒绝按照约定给付投款奖励14000元。故向法院诉讼要求盛**司给付销售格力空调应得奖励款14000元。

盛**司一审辩称:第一,房*平诉称大华电器商场于2013年8月改制为盛**司与事实不符,大华电器商场与盛**司没有关联性,两者是不同的主体,相互之间没有改制关联,盛**司是江苏盛世欣*格力**公司在东台地区的唯一代理商;第二,房*平与盛**司之间不存在销售返利合同关系,故房*平不享有销售的奖励。盛**司根据自身的业务管理需要,规定所有指定销售商一律与盛**司签订《分销协议》。而纵观所有指定的销售商,并未发现房*平与盛**司之间签订了该《分销协议》,且从盛**司各指定销售商的合同看,协议约定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20日结束后,甲方年终返利,所以房*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盛**司发布2014年度格力开盘文件,载明:1、东台地区成立唯一代理商公司:东台盛**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原东台**经营部、东台**限公司,将不再与盐城恒**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所有相关业务都直接与盛**司接洽;2、销售年度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3、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含乡镇),经销商的销售区域以销售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为准,签约经销商不得向非签约经销商供货;4、凡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前按以下规定时段投款的经销商,可享受到销售公司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列表,其中2013年9月10日前打款的奖励标准为7%),等等。2013年8月28日,房**向盛**司的副总经理王**的个人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王**将上述20万元转交盛**司,盛**司向房**交付了相应价值的空调,现房**主张根据盛**司的开盘文件,其应当获得20万元货款7%的销售返利,诉来法院要求盛**司给付销售返利款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司的开盘文件中明确载明,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且关于返利7%的奖励政策只有经销商才享有,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盛**司的经销商,且从本案所涉的20万元货物的要货发货流程来看,也不符合被告在开盘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房**主张盛**司向其提供20万元货物,系其作为经销商的进货,且货款给付时间符合盛**司的规定,应享有7%的销售返利,证据不足,对房**要求盛**司给付14000元销售返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房**要求盛**司给付销售返利1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抬头为东台市大华家电商场销货凭证,备注栏上注明了返利字样,说明上诉人一直是格力的指定经销商。2、被上诉人均是向指定的经销商供货,如果上诉人不是指定经销商,被上诉人不可能发货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将20万元汇款到王**账上,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从上诉人提供的分销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设有专门的账户“90×××37”。3、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渠道主管朱进发送的短信可以证明在2013年11月26日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指定经销商,被上诉人擅自取消了上诉人指定经销商的资格并拒绝予以返利。4、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系事后补签。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但是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经销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家电经营部是被上诉人的特约经销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司答辩称:1、东台**电商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不同的主体。2、盛**司作为格力空调销售经营企业,除了向指定经销商供货外,还可以向普通客户销售。上诉人房**认为格力空调都是向指定经销商供货,从而推出只要购买了空调就是指定经销商不符合逻辑。分销单上的账户为电脑自动生成的,并非指定经销商的账号。3、盛**司开盘文件中明确载明,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关于返还7%的奖励政策只有经销商才享有,房**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协议。其所涉20万元货物的要货流程也不符合开盘文件规定。4、盛**司的渠道主管朱*发给房**的短信是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发送此类短信。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指定经销商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房**是否为被上诉人盛**司的指定经销商,能否享有销售返利?

本院认为:1、上诉人房**向被上诉人盛**司支付20万元用于购买格力空调是事实,但是根据盛**司的相关销售政策,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含乡镇),现上诉人房**认为其为指定经销商并未提供相应的销售协议。2、上诉人房**提供了东台**电商场销货凭证,认为其此前就是格力的经销商,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东台**电商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盛**司存在经销关系。3、朱*的短信并非正式的公司文件,被上诉人盛**司对朱*的行为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朱*发送的短信内容即为盛**司的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盛**司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否为事后补签,并不影响上诉人房**与被上诉人盛**司之间是否存在经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房**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盛**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经销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盛**司给付返利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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