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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与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行东台支行)与被告李**、李*、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东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邮储**支行与李**、李**、沈**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李**、沈**为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向邮储**支行借款5万元。李**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24698.1元及借期内利息5379.31元,后未还款。李*自愿为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判令李**、李*归还贷款本金25301.9元、借期内利息984.94元,合计26286.8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301.9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李**、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李*、李**、沈**负担。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被告沈**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邮储**支行与李**、李**、沈**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向邮储**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同时约定,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沈**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李*作为家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愿意与李**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邮储**支行向李**发放了5万元贷款,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贷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借款期间内,李**归还借款本金24698.1元及借期内利息5379.31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故邮储**支行诉至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东台支行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与李**、李**、沈**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作为借款人,其向邮储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要求李**、李*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沈**自愿为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李**、沈**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李*、李**、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301.9元、借期内利息984.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301.9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李**、沈**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李**、李*应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李**、李*、李**、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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