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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任**、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任**、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章**、袁*,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1月12日16时50分左右,任**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永阳镇××大道邮政旁路段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住溧**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溧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7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以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50分左右,在溧**镇秦淮大道邮政局旁路段,被告任**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程*受伤后,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顶部头皮血肿;2、右下肢软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9日程*出院,共住院治疗9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2015年6月10日,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程*的医疗费共计41520.16元,其中被告任**垫付28229.62元。任**还垫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144元。

被告任**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41520.16元无异议,被告任**同意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任**自行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数额为38520.16元(41520.16元-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交通费150元、车损75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程*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双方未能协商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配眼镜费用亦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程*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820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97天,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455元;

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程*住院97天,遵医嘱休息67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共计164天;原告主张每天收入为1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工作及年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9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760元(90元/天*164天)。

4、施救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配眼镜的费用,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任**为原告程*垫付费用28229.62元及施救费5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款后,应由原告返还。停车费144元,由被告任**承担。

综上,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63251.16元(非医保用药费3000元除外),首先应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53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73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其余31721.16元,由被告太**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任**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000元,因其已垫付28279.62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25279.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63251.16元;

二、原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25279.62元,此款在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程*的赔偿款中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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