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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木制衣)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木制衣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连云港市四家富制衣连锁店提供富木及苏木两个品牌的服装。同时还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现有盘点库存为铺底,其后被告进货须支付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供交付价值768950元服装给被告,2014年2月原告又提供价值27300元的服装给被告,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货款。其后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的协议是在2013年2月份签订,在承包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承包押金,现尚有缴纳的70000元押金未予退还被告。2014年2月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273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由于还有70000元的承包押金未予退还,可以直接抵扣所欠的承包货款。此外,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以借款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进行不同的诉讼表明原告缺乏诚实信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系雇佣关系,由原告雇佣被告管理原告设在连云港的服装销售店。自2013年开始双方由雇佣关系改变为承包经营关系,并于当年的2月2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位于连云港市××路××四个富木制衣连锁店经营一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拾万元保证金;第二、乙方带款提货,甲方给予乙方现有店内库存为铺底,在下次进货时须付现款;第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服装按照零售价第一年40%,第二年45%,第三年50%供货;第四、乙方在经营期间只能经营富木和苏木两种品牌,不得经营其他品牌服装。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南京**限公司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元正。原告称此借条为当月的结算额,被告称为全部的结算额。

协议到期后原告收回了在连云港的店面,被告未参与店面的清点。原告清点时的库存情况,既包含2013年2月协议签订前的存货,也包含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所发的新货。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签订协议时,没有对库存进行清点,无法确定库存货物的实际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此次诉讼中只主张协议履行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已交纳的保证金后,暂时主张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在清点库存时收回的货物中既有存货又有新货,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明仅对新货主张权利,但未能明确收回的货物中新货的数量,亦无法确定其主张20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原告又不予认可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的结算是最终的结算,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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