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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东台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房**因与被申请人东台盛世欣兴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销售返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家电经营部原为格力空调特约经销商。1、房**提供的29张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抬头为”东台市大华家电商场销货凭证”上均有公章,其中2012年10月15日凭证备注栏有”前帐返利余18142,在返利中减”字样、”工具箱10个”;2013年4月10日凭证备注栏有”工具箱20个、蒸锅20个”;2013年4月5日凭证备注栏有”大地盛世和苑2号楼2单元402室”,如房**不是东**力空调特约经销商,就不可能存在返利一说。2、在全国范围内,格力空调销售都是向指定经销商供货,房**为家电经销商,从苏盛家字2014(002)号文件2.1条可以看出,如不是指定经销商,盛**司不可能发货给房**。3、房**2013年8月28日将20万元汇至盛**司副总经理王**账户,并在盛**司开设了号码为”903437”的账户,2013年9月3日盛**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符合盛**司东盛(2014001)号、(2014002)号文件规定。4、如不是因为基于以前的指定经销商地位,房**不会提前汇款至盛**司,盛**司为应付本次诉讼补签分销协议,不能以签订分销协议否认房**的指定经销商地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房**提供的盛**司渠道主管朱*号码为18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86的处罚通知短信,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房**诉讼的原因就是因为盛**司取消其指定经销商的资格并拒绝返利。2、虽然房**与盛**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履行了经销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应认定2013年11月26日前房**为盛**司的指定经销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房*平家电经营部与盛**司无关。东台格力空调市场原有东台**经营部、东台**限公司两家代理商。2013年7月3日,为整合东台格力空调市场,设立登记了盛**司作为东台地区格力空调唯一代理经销商,根据省公司文件规定,”原乡镇经销商与东台同力、东**为的业务同时停止,相关债权债务由原东台同力、东**为与经销商结算,与盛**司无关”。房*平提供的东台**电商场销货凭证,只能证明其与东台**电商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盛**司存在经销关系。二、盛**司本身就是上级公司在东台区域的指定分理机构和销售点,盛**司既可以向指定经销商销售,也可以向普通客户销售。房*平关于盛**司只能向指定经销商销售的观点错误。三、房*平不是指定经销商,不具备指定经销商特征。1、房*平没有签订指定经销商合同。2014年销售年度盛**司共有四十六家指定经销商,具体名录见2013年11月15日盐城晚报C39版家电世界《盐城区域格力空调,晶*冰箱授权销售网点名录》,其中房*平不在指定经销商名单中。2、房*平不具有指定经销商的销售流程。指定经销商销售流程是:(1)签订书面销售协议;(2)指定经销商交纳履约保证金;(3)指定经销商在盛**司开设账户;(4)指定经销商以书面形式要货;(5)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6)发货方式:自提或公司送货。普通客户销售流程为:普通客户在盛**司购物银货两清,盛**司可以出具收据和分销单,房*平属于普通销售客户。3、指定经销商在盛**司销售年度内销售产品具有连贯性,必须完成指定销售量任务,其中首期投款中必须有晶*冰箱,房*平分销单中没有首期投款晶*冰箱产品。四、房*平持有的分销单上数字”903437”是盛**司使用的金立V7销售系统软件电脑在录入客户名称时自动生成的代码,不是账户号码。五、朱*发给房*平的短信不是职务行为,对盛**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房*平为指定经销商。综上,请求驳回房*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盛**司提交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三份附件材料:1、2013年11月15日盐城晚报,公告了授权网点名录,名录上没有房**,房**不是格力空调指定经销商。2、2014年度江苏格力家用空调销售政策第7.3条明确”所有格力空调经销商都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给销售公司”,房**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指定经销商特征。3、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分销单,证明普通客户名称之前的数字代码不是房**所称的账号,而是电脑软件自动形成的代码,乐**司作为普通客户也有一个代码。

针对盛**司提供的证据,房*平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盐城晚报刊登日期2013年11月15日在房*平打款之后,2013年11月房*平已经被盛**司销售渠道主管朱*通知取消了指定经销商权限。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房*平经销部之前是格力空调指定经销商,上一年度返利作为下一年度履约保证金,销售政策文件不能证明房*平不是指定经销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系电脑打印,无任何印章,且乐**司不应向盛**司购买空调,如普通客户随即生成代码,就不存在房*平的多份单据上为同一个代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房**对盛**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盐城晚报公告的授权网点名录及2014年江苏格力空调销售政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乐**司分销单系电脑打印件,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6日,盛**司发布2014年度格力开盘文件,载明:1、东台地区成立唯一代理商公司:盛**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原东台**经营部、东台**限公司,将不再与盐城恒**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所有相关业务都直接与盛**司接洽;2、销售年度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3、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含乡镇),经销商的销售区域以销售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为准,签约经销商不得向非签约经销商供货;4、凡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前按以下规定时段投款的经销商,可享受到销售公司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列表,其中2013年9月10日前打款的奖励标准为7%),等等。2013年8月28日,房**向盛**司副总经理王**个人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王**将上述20万元转交盛**司,盛**司向房**交付了相应价值的空调。房**主张根据盛**司的开盘文件,其应当获得20万元货款7%的销售返利,要求盛**司给付销售返利款14000元。

2014年3月24日,房**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司给付销售格力空调应得奖励款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司开盘文件中明确载明,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且关于返利7%的奖励政策只有经销商才享有,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盛**司的经销商,且从本案所涉的20万元货物的要货发货流程来看,也不符合盛**司开盘文件的相关规定,房**主张盛**司向其提供20万元货物,系其作为经销商的进货,且货款给付时间符合盛**司的规定,应享有7%的销售返利,证据不足,对房**要求盛**司给付14000元销售返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房**要求盛**司给付销售返利14000元的诉讼请求。

房**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另查明:1、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2014年度江苏格力家用空调销售政策第7.3条规定:”所有格力空调经销商都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给销售公司”。2、2013年11月15日盐城晚报公告了盐城区域格力空调授权销售网点名录,该名录中没有房忠平。3、房忠平一审中提供的朱*处罚通知短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盛**司的经销商。理由是:1、房**提供的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抬头为”东**华家电商场销货凭证”,只能证明其与东**华家电商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盛**司存在指定经销关系,且盛**司于2013年8月10日制定2014年度江苏格力家用空调销售政策,故房**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是否为大华家电商场格力空调指定经销商及是否交给该商场履约保证金,与盛**司无关。2、根据盛**司2014年度江苏格力家用空调销售政策,所有指定经销商都必须签订销售协议,房**认为其为盛**司指定经销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协议,不符合盛**司文件规定。3、即使房**一审中提供的朱*的短信真实,该短信不是盛**司正式文件,且盛**司对朱*的行为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朱*发送的短信内容即为盛**司的意思表示。且朱*处罚通知短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而在此之前的2013年11月15日盐城晚报公告的盐城区域格力空调授权销售网点名录中没有房**。综上,房**关于应认定2013年11月26日前其为盛**司的指定经销商,盛**司应给付其销售返利14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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