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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徐**与齐**是母子关系。2013年12月,徐**名下的房屋被溧水**有限公司征用,获得个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62837元,扣除购房款后,其他货币补偿款112837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徐**。齐**在徐**领取到个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后,提议由齐**代为保管,徐**听从齐**的建议将112837元现金转入齐**的名下。齐**代为保管后,未履行约定负责徐**的各种生活消费。现徐**要求齐**返还112837元。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齐**、陈*、齐**、钱*、齐**、胡**的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齐**原审辩称,徐**育有两子两女,齐**排行老三。1990年齐**结婚后就与徐**分家,徐**在与两个儿子分家后另行建造两间平房独自生活。2013年9月,徐**所居住的房屋被征用,但该房屋给其大儿子拆迁。徐**面临无房拆迁的局面,经拆迁办及当地村委会协调,齐**与哥哥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齐**提供房屋给徐**挂户,户头费60000元归徐**所有,与其他子女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徐**与溧水**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在拆迁办负责人及村委会的协调下,以齐**与其哥哥的协议为前提下才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安置补偿款到位后,齐**付给徐**7万元,此款由徐**存入中**银行。齐**为证明其辩称,提供:1、协议;2、胡**的情况说明,胡**、俞**证明;3、胡**的证明,齐*乙、丁*、麻*等人签名,洪蓝镇西**调解委员会盖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齐**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徐**所居住的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自然村在被拆迁范围内,胡**、俞**、胡**等人负责拆迁工作。2013年12月6日,徐**(乙方)与溧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房屋座落于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自然村34-1号,面积54.12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二、乙方拆迁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62837元(包括第一年过渡费9600元);三、乙方申购拆迁安置房的,甲方及时支付除购房款以外的其他货币补偿款112837元给乙方,支付方式转账支票;……。协议生效后,徐**收到转账支票于2014年1月3日将112837元取出给齐**,齐**给了70000元给徐**,将42837元存入到齐**的账户。2013年12月6日,齐**与哥哥齐**签订协议,约定:兹有马鞍山村民齐**、齐**关于母亲拆迁,由齐**提供房屋挂户,此房与齐**及其他任何人无关,归齐**所有。其户头费60000元归母亲所有,与其他子女无任何关系。土地归母亲所有。母亲单独居住,拆迁费用完后,由齐**、齐**提供生活费用。母亲生老病死费用由齐**、齐**共同承担。见证人胡**签字,南京市溧**居民委员会盖章。2015年5月1日,徐**作出《撤销委托返还财产通知》,2015年5月26日通过顺丰速运寄给齐**。原审庭审中,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齐**返还42837元和2014年的过渡费9600元,合计52437元。

针对徐**变更的诉讼请求,齐**辩称,该52437元是齐**所拿,但该钱是基于齐**及其哥哥与拆迁办、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就协议所约定该笔钱是属于齐**的,不存在代为保管。

原审经查,徐**与其丈夫在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自然村建造两套房屋。证人齐*甲(徐**大儿子)出庭作证:齐*甲与齐**婚后与父母分家,齐*甲分得位于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自然村34号的房屋(有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齐**分得位于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自然村32号房屋,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自然村34-1号的户主是齐*甲儿子齐*。在房屋拆迁前,徐**居住在齐*甲的房屋。因拆迁时,徐**名下没有房屋,所以挂户在齐**的房屋名下,在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齐*甲及齐**与拆迁办、村委会签订协议,户头费60000归徐**。证人丁*、胡**、麻*、齐*乙出庭作证:徐**居住的房屋被齐*甲拆迁安置,经村委会协调,徐**及其女儿齐*丙分别以齐**的房屋进行挂户。2015年7月23日,原审承办法官与俞**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证明:徐**以齐**的房屋进行挂户,齐**先与拆迁办和村委会签订协议,做完分配后,徐**才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合同是经双方合意,达成一致意见后,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依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为52437元是属于徐**,要求齐**返还。齐**提供协议、证人证言加以反驳。综合各方所举证据,徐**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保全费1084元,合计2362.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足以证明其拆迁安置的主体为上诉人,其协议中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被上诉人齐**帮助上诉人取款后只支付给上诉人7万元,余款42837元以暂时保管的名义占有;2014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2014年的过渡费9600元领取并占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溧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房屋原始所有人,也没有认定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权利人作出认定,就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丈夫在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村自然村建造两套房屋的事实来看,其两套房屋的所有人归上诉人与其丈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两个儿子成年后上诉人将建造的房屋给予其居住,但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丈夫将其所有的房屋就赠与两个儿子。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位于马鞍山村自然村建造的两套房屋归上诉人与其去世的丈夫所有,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三、涉案拆迁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归其所有,故房屋拆迁的权益也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与齐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协议中称上诉人名下没有房屋拆迁,只是以挂户的形式拆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证人以及村委会、拆迁办协助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来处分上诉人的财产。经办人、证人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齐某甲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同意认可。上诉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故被上诉人与齐某甲之间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徐**提供了证人齐**、陈*、刘*、钱*、齐**、胡**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徐**与其丈夫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齐**、齐**、齐**、齐**。1988年,徐**夫妇建造约100平方米的两层小楼一幢及厨房两间,用于齐**结婚,徐**夫妇、齐**和齐**均住在该楼内,之后为不影响齐**婚后生活,徐**夫妇及齐**搬到楼房旁边的两间房屋内居住,齐**此次拆迁的主房即是两层楼房实际上是徐**夫妇所建,全村人都知道。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齐**提供了证人胡*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徐**自己的房屋面积归齐**,而徐**、齐**在村里有户口,要享受拆迁政策必须有房屋面积,最终齐**、齐**和拆迁小组负责人三方协商,徐**房屋所有面积归齐**,徐**可以住齐**处,但徐**不肯去住,经拆迁组提议由齐**提供面积给徐**挂户,有拆迁组算账,徐**得户头费陆万元等。该证明有丁*、麻*、胡**等24人签名及洪蓝镇西**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齐**还申请证人胡*乙、齐*乙、麻*、丁*、齐**出庭作证,证明齐**提供房屋给徐**挂户的事实,其中证人丁*系徐**的弟弟,丁*在作证时当庭询问徐**:“姐姐,你的那两间房子是不是被小*拿走了?”徐**问答:“是的,被小*拿走了房子,齐**拿走了我的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张其中的52437元系其委托齐**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齐**主张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拆迁的房屋并非徐**所有,徐**只是挂户在该房屋下进行拆迁,亦未提供相关的协议证明。关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拆迁的房屋的权属,徐**原审提供了齐某丙等六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徐**拆迁的房屋系徐**与其丈夫所建;齐**原审提供了胡**等二十四人的书面证明、丁*等五人的证人证言及齐某甲、齐**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有见证方胡*甲签字,南京市溧**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齐**提供房屋给徐**挂户拆迁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在被拆迁时的权属,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徐**所提供的证明应系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中的房屋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拆迁的54.12平方米房屋无法对应,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拆迁时应归徐**所有。而齐**提供的《协议》虽没有徐**的签字,但有拆迁责任人胡*甲及当地社区的确认,能够反映出拆迁时的客观情况,且《协议》内容能够与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向当时拆迁负责人俞**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再结合原审庭审中徐**对证人丁*的回复,徐**当庭认可房子被“小保”拿走,能够认定徐**在拆迁时没有拆迁面积的事实,故本院对齐**主张的其提供房屋给徐**挂户拆迁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徐**和齐**均已按协议约定对案涉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齐**系保管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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