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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限公司与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锻造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传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金*传动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约定管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锻件购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已于2014年8月依据合同约定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新的《抵账及付款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而该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锻造公司诉请金*传动设备公司给付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锻造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现金*锻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传动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京金**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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