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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溧水县**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汤**、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水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小**司)与被告高**、曹**、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成小**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曹**、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小**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为被告高**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6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无力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8日。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借款,汤**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汤**又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被告高**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高**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曹**系高**妻子,该二人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作为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165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63165元;2、被告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曹**以及被告汤*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宁*小贷公司与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向宁*小贷公司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宁*小贷公司与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汤**为高**向宁*小贷公司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小贷公司将60000元借款发放给高**。2012年12月4日,宁*小贷公司与高**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3月8日。展期到期后,高**归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9月5日,宁*小贷公司、高**以及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向宁*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借款50000元,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5日,宁*小贷公司、高**以及汤**又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向宁*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宁*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高**与曹**夫妻关系。

2015年3月31日,宁成小贷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宁成小贷公司因与高**、曹**、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5000元。2015年5月13日,宁成小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成小**司与高**以及汤**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高**无力归还借款,宁成小**司与高**又两次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实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高**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宁成小**司要求高**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65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与高**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宁成小**司要求曹**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汤**作为保证人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高**不能归还借款时,宁成小**司要求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与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65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被告高**、曹**、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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