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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梁**、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梁**、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6日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63000元,结婚“送日子”时又给付8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品、实物折款50000元。彭**与梁*甲于2015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梁*甲脾气暴躁、宽容心差,有时辱骂、殴打原告,梁*甲以回娘家居住为由离开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流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彩礼金额及实物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告的母亲彩礼款33000元,倒茶钱2000,回礼3000元;定结婚日子时给的礼钱,不知道多少,被告当时原封不动就退回原告方;“三金”(金**、金项链、金戒指)是银子的,购买时花了一万多元,被告从内蒙古回来时,担心路上不安全,当时就把“三金”放在了原告在内蒙古做生意的家里。3万元彩礼已被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返乡期间的消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乙辩称:梁*甲收到原告的彩礼33000元,倒茶钱2000元,回礼3000元,定结婚日子时,不记得将钱交给谁的,本人记不清自己收没收钱,被告没有留下一分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买的陪嫁物品和给原告买的衣物,以及梁*甲流产的费用已超出30000元,原告应给被告方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梁*甲认识后,原告托媒人彭某丙到被告家说媒,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照约定,原告和家人按照农村习俗携带彩礼款、礼品到被告家过礼。媒人彭某丙将装着彩礼款的红布包交给了被告方。原告父母给梁*甲“倒茶钱”2000元。定结婚日子“传启”时,原告方携带礼款(现金)到被告家商定结婚的日子。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梁*甲到丰县××庙黄金店购买了“三金”(银色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当时,原告把“三金”交给梁*甲。2015年正月二十一日,原告与被告梁*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梁*甲和原告一家到内蒙古做生意的地方共同生活,因被告梁*甲怀孕后要求回娘家,原告将梁*甲送回。后原告来接梁*甲回内蒙,因其不同意回去,且梁*甲已流产,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实物折款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彭某乙、彭**、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婚约彩礼应如何认定,若应返还,应由谁返还,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且被告对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二、关于婚约彩礼应如何认定,应由谁返还,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为70000元。被告收到的彩礼款金额是60000元还是30000元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对给付彩礼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可收到原告装钱的红布包;其次,证人彭*丙当庭陈述了给付彩礼的细节,将彩礼66000元交给被告梁*乙,原告父母给付**甲“倒茶钱”2000元,被告回礼6000元。本院认为,彭*丙作为媒人参与了说媒、过礼的全过程,原告如何过礼,数额多少,其应根据习俗经过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其是当时的参与人、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很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对被告主张收到彩礼款3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倒茶钱”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倒茶钱”数额较大,亦应认定为彩礼。关于定结婚日子“传启”时,原告主张给了被告梁*乙88000元,被告退回8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传启”定结婚日子,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当地婚约习俗的约定,“传启”哪天去,带多少钱,被告收多少钱,双方应当事先进行了商定。由于时间不长,“传启”当天,交付钱的情况,双方应当记得。被告方认可原告方给了钱,但是被告梁*乙辩解记不清自己收没收钱,也不记得钱交给谁;被告梁*甲辩解不知道收多少钱,但是已全部退还原告。被告方辩解不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传启”时给付被告800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三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梁*甲共同生活期间,“三金”作为被告梁*甲随身佩戴的装饰物品,应当由梁*甲自行保管,其辩解放在原告所在内蒙古的家里,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三金”作为彩礼的内容,被告应当返还。关于由谁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缔约婚约过礼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仅是缔结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且往往是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参与的行为,故返还彩礼时,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返还时,综合考虑双方分手的原因、过错情况、彩礼款的数额、彩礼的用途及消耗、生活时间的长短等情况,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梁*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左右即分开,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是被告也为举办婚礼购置了一些衣物,花费了一些钱财。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甲彩礼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梁*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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