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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单**、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卜**因与被上诉人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及上诉人卜**、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曹**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原审诉称:2012年9月25日,曹**从单**、卜**购买了位于刘邦家酒院内北一楼东起第二户的房屋一套,并实际支付房款190500元。现因房屋无法办理房地产手续,要求确认曹**与单**、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要求单**与卜**返还购房款19050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单**、卜**原审辩称:单**、卜**于2012年在网上出售涉案房屋,后与石*达成购房协议。因单**、卜**购买的是王**和齐**开发的房屋,就建议石*与她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款交付给她们,她们再将房款退还给单**、卜**,单**、卜**收取房款的行为是代收行为。后因房价下降,石*悔约。故曹**与单**、卜**之间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曹**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与卜**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曹**通过网络知悉卜**出售房屋,便通过电话联系购房事宜,双方商定购房后,曹**向卜**支付了购房定金500元。2012年9月25日,曹**向卜**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同时由单**向曹**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现金壹拾玖万整(190000)”,后卜**联系签订了新路程公司内部职工住房购销协议一份,曹**以其儿子石*的名义在协议的购方签名,协议中售方注明的是徐**程公司,且有王**和齐美东的署名,协议注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协议签订后,卜**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曹**。后曹**与单**、卜**双方因付款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问题发生矛盾。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丰县凤城镇丰砀路二公里处徐州**有限公司院内北一楼东起第二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州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曹**与单**、卜**双方通过网络就涉案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付款的支付及房屋的交付过程中亦未涉及他人,可以看出,曹**与单**、卜**双方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单**、卜**对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关的权属证书,其房屋对外出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单**、卜**应当向曹**返还购房款。遂判决:一、曹**与单**、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单**、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返还购房款190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与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是代徐州新**有限公司出售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当是有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4日、29日收条两份,证明徐州新**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费用5万元,另有5万元的收条因搬家丢失。2、证人孙*的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和新路程电动**公司、王**、齐**签订的购房协议,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曹**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购房协议中虽载明售方为徐**成公司,购方为石奇,但涉案房屋实际系上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信息出卖给被上诉人,购房款也由被上诉人以借条的形式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从上诉人处拿到房屋钥匙,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签订的。上诉人在二审亦陈述其与证人孙*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因用不到,且徐州新**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其退房,故二人共同对外出售涉案房屋。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买卖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受徐州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售涉案房屋,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州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所以无法取得普通居民住宅的权属证书,亦不能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单**、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单**、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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