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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渠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渠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书面《转让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苏C×××××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在2013年元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经查询原告发现该车存在严重违章,需缴纳罚款约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再推拖,原告为此曾提起诉讼,在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办理后撤诉,但被告出尔反尔,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苏C×××××号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渠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渠倩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发动机号为102920264号的轿车转让给原告周**,转让费为200000元。此车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归周**所有,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渠倩无关。过户手续在2013年1月办理完成。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了涉案别克新君威牌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过户手续在下个月10日前完成,如在下月10日前过户不成功,车辆退回,200000元现金支付。案外人徐**、万*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车协议、收条、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当天即完成了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的交付义务,原告自此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应在2013年1月完成,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协助义务,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的问题。动产买卖以交付为准,买受人负有高度的检查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涉案车辆已存在违章罚款,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理应对车辆此前是否存在违章及违章罚款的缴纳情况进行询问并加以核实,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恶意隐瞒违章罚款的情形,且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亦未约定此前的违章罚款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将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周**名下。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渠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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