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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团结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团结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团结的委托代理人袁**、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团结诉称:2015年7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徐**驾驶福鹰牌电瓶三轮车,沿丰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丰王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新盼牌电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98.91元、误工费11448元、护理费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44元、交通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81582.91元,保留伤残等级评定的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在丰**医院治疗,未经医院准许私自转院,交通费是私自转院租车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那么多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应如何担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徐**驾驶福鹰牌电瓶三轮车,沿丰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丰王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对向左转弯原告谷团结驾驶的新盼牌电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团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谷团结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在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422.5元,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自行转至徐州**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2894.41元,2015年8月27日在徐州**属医院支出医疗费8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头皮挫裂伤;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

原告谷团结系农民,其本人以丰县灵活就业的名义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四张、徐州**属医院住院病案十五张、医疗费收据二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表一份;被告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团结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十五张,数额为378元。但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结合原告实际治疗的期限,适当考虑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96.91元;2、误工费:原告以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误工费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1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918元;3、护理费:原告述称是其姐姐护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期限适当考虑为90日,护理费为3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8元计算8天,应予支持,为144元;5、营养费:每天按11元计算8天为8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5434.9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徐**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原告谷团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但国家尚未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强制电瓶三轮车办理相关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或者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1804元(45434.91×7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尚应支付2580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有可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谷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合计2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谷团结负担73.5元,被告徐**负担171.5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谷团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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