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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张**、张**、张*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无故离开原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8万元,并购买了价值17000元的“三金”和价值3588元的电脑一台,为筹办婚礼支出了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实物折款21000元,共计10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不去原告家不属实,是原告的母亲后来不让回家;被告认可收到彩礼66000元和“三金”,电脑是原告在婚前情人节送给被告的礼物,没有收到“倒茶钱”;被告用彩礼款置办了嫁妆,共花费45000多元,其余的和原告消费了;被告同意返还电脑和“三金”,不同意返还66000元彩礼款,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费14万元。

被告张*乙辩称:彩礼款66000元和“三金”认可,“倒茶钱”和“十个十”的礼品不认可,同意返还“三金”,彩礼款用于置办嫁妆,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女儿各种费用14万元。

被告张*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张*甲于2015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7日(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4日(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过礼,原告给付被告方*礼款66000元、“倒茶钱”5000元,并携带烟、酒、肉等“十个十”的礼品;同年2月9日,原告在丰县老庙黄金专卖店给被告张*甲购买了17342元的“三金”(白金钻戒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15.8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21.68克);同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张*甲购买了苹果电脑一台。现“三金”和电脑均在张*甲处。原被告共同生活了月余后即分居生活,原告以被告张*甲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共计101000元。

被告置办的家具和电器有:沙发一套、衣柜组合一套、橱柜组合一套、茶几一张、门厅一组、梳妆台一个、大小饭桌各一套、六把椅子、板凳十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饭锅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一张、录音资料和通话记录、存取款交易明细和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丰县**专卖店证明、证人李*和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彩礼应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若应返还,应由谁返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三金”等。原告给付被告方*礼款66000元、“倒茶钱”5000元及“三金”,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被告张*甲是否收到“倒茶钱”5000元的问题,有媒人李*和原告母亲刘*的证言,两证人既是给付彩礼的参与者,又是给付彩礼的见证者,其证人证言有很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并结合当地介绍对象过礼当天有男方的父母给付女方“倒茶钱”的习俗综合分析,对原告给付被告张*甲“倒茶钱”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否认收到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情人节”给付被告张*甲的苹果电脑,被告主张是原告给付的情人节礼物,不是彩礼,本院认为,原告在“情人节”这个特定的时间购买电脑送给被告张*甲,是其向张*甲表达自己情感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而非按照婚约习俗的给付,故,该电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关于原告过礼当天携带“十个十”的礼品属于礼尚往来购买的易消耗物品,不宜认定为彩礼。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有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三、彩礼应由谁返还,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缔约婚约过礼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仅仅是缔结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往往涉及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时,被告主体应当为三被告。彩礼返还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分手的原因、过错情况、彩礼款的数额、彩礼的用途及消耗情况、生活时间的长短等情况,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月余即分开,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也为举办婚礼置办了家具,消耗了钱财。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被告张*甲收到的“三金”应当由其予以返还。原告为张*甲购买的电脑虽系情感物品,但是被告张*甲自愿返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系被告张*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彩礼款4万元。

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三金”(以查明事实为准)及苹果电脑一台。

三、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甲个人财产:沙发一套、衣柜组合一套、橱柜组合一套、茶几一张、门厅一组、梳妆台一个、大小饭桌各一套、六把椅子、板凳十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饭锅一个。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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