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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丰县支行与魏**、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县支行)诉被告魏**、薛**、徐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魏**、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丰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与被告魏**、薛**、德**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薛**在原告中**行丰县支行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丰县阳光康桥1-2-902室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德**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将其购买的位于丰县阳光康桥1-2-9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薛**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魏**、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731.2元和利息、罚息7064.5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薛**、魏**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6000元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三、被告德**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无异议,但律师系原告雇佣,律师费16000元不应由被告魏**承担。

被告薛**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无异议,但律师系原告雇佣,律师费16000元不应由被告薛**承担。

被告德**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因购买被告德**司开发的丰县阳光康桥1-2-902室房屋的需要,于2013年3月向原告中**行丰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与被告魏**、薛**、德**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KQZ字011号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向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除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由被告魏**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德**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日,原告中**行丰县支行与被告魏**签订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魏**将其位于丰县阳光康桥1-2-9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权利价值为3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33年3月27日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3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魏**、薛**还款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魏**、薛**没有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魏**、薛**尚欠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49731.2元和利息、罚息7064.55元。

原告中国**支行为保障其涉案债权的实现,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丰县支行和被告魏**、薛**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丰**地产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结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转账记录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魏**、薛**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9731.2元及利息、罚息7064.5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律师费16000元由谁承担。3.被告德**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丰**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魏**、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由于被告魏**、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魏**、薛**偿还借款本金349731.2元和利息、罚息7064.5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根据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薛**承担因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第三,被告德**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德**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原告中**行丰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德**司对被告魏**、薛**上述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因被告魏**、薛**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薛**追偿。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9731.2元和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罚息7064.55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魏**、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丰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徐州德**有限公司对被告魏**、薛**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薛**、徐州德**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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