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陈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陈**(又名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从事电动三轮车车厢车架生产活动,被告曾经在原告处提取货物。2013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19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轮车配件的经营商,2013年以前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三轮车车厢车架。2013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捌万陆仟玖佰元整〈¥86900元〉,陈*,13年5月28日。”

另查明:陈*与陈在红系同一人。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19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系统查询打印单及丰县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交易行为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三轮车车厢车架,被告陈**收到上述货物后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了869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1900元,下余货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欠条,原告接受该欠条,故应视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了延期安排,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延长的具体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货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